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初2127号原告:孙艳,女,汉族,出生:1969年3月2日,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剑飞,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泉源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象社区象角塘坳背窝第四工业区3号厂房5楼l号。
法定代表人:罗钰。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卡乐创意商店,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圳地铁一期工程会购区间地下空间A12铺,经营者刘朋。
原告孙艳诉被告深圳市泉源玩具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卡乐创意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
原告孙艳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孙艳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丽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