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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贺开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304民初1433号
案件名称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贺开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贺开付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1433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B(1/1)。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枢,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开付,男,汉族,个体工商户,1974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机电)诉被告贺开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枢、被告贺开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冈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雀友”商标权的侵害和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基地,专注于全自动麻将机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与服务,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全自动麻将机专业化制造服务商。

经过多年的发展,“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其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拥有注册商标号第1110578号“雀友QEU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其中第1110578号“雀友QEUYOU”商标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被持续使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原告系雀友品牌的创始公司,后将雀友品牌转让至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现经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充分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名义代表其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起诉。

2015年11月2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标注“上海雀友”的侵权产品共计1台,并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

经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4日对被告作出了(五)市监罚字【2015】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被扣押的清泉“上海雀友”麻将机1台,并对被告处以罚款3000元的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告作为专业麻将机的销售者,其理应知晓原告享有商标的知名度,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给松冈机电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故诉至法院。

松冈机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6107153B(1-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注册商标号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10)第377号文件、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为上述三商标的权利人并授权原告普通许可使用,及第1110578号“雀友QEUYOU”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复为驰名商标。

3、(五)市监罚字【2015】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1月2日拍摄的现场照片五张,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侵权行为查证属实。

4、律师费发票4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的律师费用。

贺开付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其销售的麻将机品牌为“上海雀友”,与原告的享有商标专用权的“雀友”不是一种产品。

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与其无关。

对原告松冈机电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原告系商标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权利人。

原告提交的1、2、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的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律师费发票有真实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系商标号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全自动麻将桌等,且均在有效期内。

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的“雀友QUEYO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负责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注册商标号第1110578号“雀友QEU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注册商标以及专利,使用许可为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以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代表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起诉。

2015年11月2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标注“上海雀友”的侵权产品共计1台,并及时向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

被告在2015年6月从推销人员手中购得标有“上海雀友”商标的麻将机1台,购进价格为700元/台,欲将以每台1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商品经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述商品尚未出售。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4日对被告作出了(五)市监罚字【2015】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被告所有的标有“上海雀友”的麻将机1台,并对被告处以罚款3000元的处罚。

被告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作为第1110578号“雀友QEU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系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且拥有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普通使用许可授权及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起诉的权利。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松冈机电主张权利的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28类,为同类商品。

被告销售的麻将机上标注的“上海雀友”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上海雀友”中“上海”系地域名称,在商标的标识、区别功能上,该文字的显著性很低,“雀友”为臆造词,有较强的显著性,系“上海雀友”词汇的主要部分,该部分与松冈机电公司所有三个“雀友”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产生“上海雀友“与“雀友”商标有一定关联关系的误认和混淆。

被告销售的涉案麻将机经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松冈机电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松冈机电要求贺开付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责令停止侵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仍在继续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及合理费用,松冈机电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贺开付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贺开付是在销售过程中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侵权商品,松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贺开付存在其他销售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贺开付因侵权行为的获利,贺开付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产品尚未出售)、期间、后果、商标的知名度及松冈机电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开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贺开付负担200元,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红梅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 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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