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凯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星有限合伙公司(ALLStarC.V.)。
授权代表:AnnM.Miller。
上诉人浙江凯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的(2017)浙0206民初428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凯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因在货物上使用自有商标“COVANSE”,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梅山海关作出梅关法[2016]0757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并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2017)浙02行初113号予以立案受理。
本案被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鉴于该认定商标侵权的行政处罚决定尚未生效,本案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对梅关法[2016]0757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商标侵权事实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后,方可审理被上诉人的民事侵权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为节约司法资源,响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7号),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全星有限合伙公司(ALLStarC.V.)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的规定,因本案涉嫌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梅山海关扣留,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