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鲁03民初92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592341J。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顺德医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水印蓝山小区*#楼南侧负*层办公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334280479U1-1。
法定代表人:范健萍。
被告:淄博顺德医药有限公司美食园药店。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五岭路与青龙山北路交汇处中国农业银行对过。
负责人:丁联栋,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昊,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淄博顺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医药”)、淄博顺德医药有限公司美食园药店(以下简称“美食园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顺德公司、美食园药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昊、刘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示商品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0元;
3、���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共计10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品分类表中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牙膏等商品上。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1月13日。
原告自取得“”商标专用权,就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的报纸、杂志、电视等多个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使完美牌产品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与赞同,并在国内屡获多项殊荣。
原告发现被告一直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示的芦荟胶产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示的完美芦荟胶,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顺德医药、美食园药店答辩称,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原告所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完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中石岐第15053号公证书,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原告合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品分类表中第3类上的清洁制剂、化妆品、香��等。
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证据二、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2017)平阴证经字第153号公证书及其侵权物证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一份;
委托咨询合同、律师费发票一宗;
购物小票一份。
1、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00元。
2、证明原告因本案向广州钊智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及案件咨询费4300.00元/件,广州钊智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转委托我处律师代理本案,对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3、证明原告为购买被告侵权产品支付费用22.00元。
被告顺德医药、美食园药店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申请人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公证程序违反公证法的规定,该证据是无效证据;
封存的商品不是我方对外销售的产品,但无证据证实;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对公证费、律师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本案的公证费用,广州钊智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其与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购买涉案产品的单据无异议。
被告顺德医药、美食园药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视频资料及发票一张,被告自京东网站购买本案所诉商品的包装拆开证据,视频中可以看到购买的产品,购买产品发票,证明在直营店范围外也可以购买到涉案产品。
原告完美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侵权行���。
原告完美公司称被告销售的产品与正品有明显区别:1、正品外包装正面上方标注的卢荟商标,芦荟商标边缘清晰,叶片与叶片之间有明显的间隙,而被控侵权产品商标模糊,粗糙,叶片与叶片之间完全粘连,没有任何间隙。
2、正品封口拉条为朝左侧突出的一个弧形拉条,撕开方向自左向右撕开,而被控侵权产品封条为朝右侧突出的一个弧形拉条,且撕开方向相反。
3、正品外包装上方的核微孔膜图案印刷清晰,完美的“美”字王大分离,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防伪标签,核微孔膜图案印刷模糊,防伪标签倾斜,且王大连接在一起。
4、防伪标签正品大P印刷清晰,无明显的印刷不全模糊重影等现象。
而被控侵权产品防伪标签上方的大P印刷模糊粗糙,难以辨别。
被告认为,两个商品明显不是同一时间生产的,在外观上新旧程度明显不一样,从商���及其他防伪标志上来看,两商品没有显著的差别,作为一般自然人,无法识别所售商品是否为正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于证据二,经审查,公证申请人济南市天桥区泉舜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中心合法取得授权,有权对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系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特征为一个从左向右依次向上舒展的芦���叶片图形,叶片与叶片之间有明显的间隙。
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
后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2017年2月15日,济南市天桥区泉舜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中心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对其代理人窦金乐前往有关场所购买“完美芦荟胶”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2月16日16时17分,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丁新燕、公证人员王博同完美公司的代理人窦金乐来到位于淄博市博山区五岭路与青龙山北路交汇处中国农业银行对过的标识为���顺德医药美食园店”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窦金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完美芦荟胶”一支并向该商铺销售人员索取了“手写白条”一张,窦金乐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进行拍照,当日16时21分保全行为结束。
窦金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取得的物品及“手写白条”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取得的物品贴封后与“手写白条”一并交申请人保存,并出具(2017)平阴证经字第153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完美公司的正品芦荟胶当庭进行比对,二者外包装均为白色、绿色搭配,包装正面上方标有”完美芦荟胶”、”AloeGel”,正面中间印有“”商标(二者标注的文字、字母相同,商标图案一致),下方印有防伪标签,打开外包装后,芦荟胶塑料瓶均为豆绿色,瓶身正面自上而��依次标有”完美芦荟胶”、”AloeGel”及“”商标。
二者的区别在于:1、正品外包装正面上方标注的卢荟“”商标,芦荟商标边缘清晰,叶片与叶片之间有明显的间隙,而被控侵权产品商标模糊,粗糙,叶片与叶片之间完全粘连,没有任何间隙。
2、正品外包装上方的核微孔膜图案印刷清晰,完美的“美”字王大分离,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防伪标签,核微孔膜图案印刷模糊,防伪标签倾斜,且王大连接在一起。
3、正品外包装防伪标签大P印刷清晰,无明显的印刷不全模糊重影等现象,而被控侵权产品防伪标签上方的大P印刷模糊粗糙,难以辨别。
现场揭开正品外包装上防伪标识长条形大P塑料薄膜,将长形塑料薄膜与圆形防伪标识薄膜分离开,将长形薄膜放置在白纸上,用墨水笔轻涂,有墨水滴在白纸上;
同样方法揭开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长形塑料薄膜,将长形薄膜放置在白纸上,墨水轻涂,无墨水渗透在白纸上。
4、包装盒内正品芦荟胶塑料瓶身正面“”商标叶片与叶片之间的纹线细,被控侵权产品叶片与叶片之间的纹线粗。
另查明,被告美食园药店是被告顺德医药的分支机构,无注册资金。
本院认为,原告完美公司系第1332692号“”商标的注册人,经续展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美食园药店销售的完美芦荟胶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相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是原告的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的误认,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被告美食园药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经当庭比对,被告美食园药店销售商品上的防伪标识薄膜不具有原告正品上防伪标识薄膜的渗透墨水的特征,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美食园药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美食园药店是被告顺德医药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因此由被告顺德医药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公证程序违法,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售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完美公司生产的芦荟胶属于化妆品系列,但因其具有独特的消炎功效,所以被很多消费者所青睐,成为部分药店的销售商品。
被告作为专门经营医药类的商店,对其商品的进货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防止假冒商品进入商铺,对公众造成损害。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参照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销售规模及销售数量、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所在地经济状况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
对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8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22.00元的合理开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向广州钊智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咨询费4300.00元,因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求赔偿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顺德医药有限公司美食园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淄博顺德医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合理开支8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50.00元,被告淄博顺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