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938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如家旅社,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庆云路**号。
经营者:严建华,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忠,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管理公司)与被告泰兴市如家旅社(以下简称如家旅社)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被告如家旅社的经营者严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和服务标识;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交通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合计3050元。
事实和理由: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起诉讼等。
“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泰兴市如家旅社”其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多处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包括门头、发票及门头上使用了“如家”文字,构成侵犯商标权,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如家旅社辩称,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而原告的“如家”商标直到2008年才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时对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并不知晓,被告将“如家旅社”作为店名使用,而非作为商标使用,且被告的使用方式不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故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性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标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权属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特许经营合同》、被告如家旅社的门头照片、内部装潢录像视频资料、名片及消费收据、调查费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外部装潢、内部设施与如家连锁酒店的对比照片、其工商登记资料,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如家”品牌所获奖项证书,鉴于原告既未提供该组证书的原件,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对这些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如家旅社价目表,系其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下岗证明及出院记录与本案无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
2005年5月3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5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针对任何第三人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提起诉讼,许可期限至2023年3月20日。
国家商标局对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均予以备案。
被告如家旅社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006年10月16日取得名称预先核准,2007年1月16日成立,经营者为严建华,经营场所在泰兴市庆云路18号,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日用百货、水果零售,登记经营场所面积为189平方米。
被告自成立即使用“如家旅社”门头对外经营。
另查明,原告和美酒店管理公司为本案支出调查费、律师代理费各1000元,取证住宿费50元。
本院认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系涉案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原告和美酒店管理公司经使用许可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或不正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主要经营范围是旅馆业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旅馆预订、住所类服务项目相同,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门头使用“如家”文字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如家”注册商标虽于2008年3月5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驰名商标的认定规则,足以判断“如家”商标在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前通过持续使用已经具有广泛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于2006年底申请核准“如家”字号,后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变更其个体工商户名称。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故本院依据原告的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经营规模、经营状况,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调查费、取证费等情节,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如家旅社立即停止侵犯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如家”文字标识;
二、被告泰兴市如家旅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停止使用“如家”字号;
三、被告泰兴市如家旅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38元,由被告泰兴市如家旅社负担438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交纳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佳人民陪审员 袁金祺人民陪审员 黄满根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卓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