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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文昌盛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206民初7210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文昌盛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文昌盛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6民初7210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文昌盛便利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中埔社****号。

经营者:李金文,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文昌盛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彭媚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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