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传下载打印保存删除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初60号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草桥镇工业集聚区323省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友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陆春侠,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鼎盛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滕州经济开发区春藤西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朱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培俊、刘霞,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市鼎盛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陆春侠,被告滕州市鼎盛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培俊、刘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伊例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其调味产品瓶贴、包装纸箱使用被控侵权标识“鼎盛华风伊力家”,并销毁所有含侵权标识的产品瓶贴、包装纸箱;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伊例家”品牌商标和字号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产品包装、产品纸箱;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提出不再主张被告侵害原告字号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调味品专业生产企业,在全国设有九家关联公司,自成立至今,陆续投入建设资金多达2亿元,现年产酱油调味品达5万吨。
原告在第30类酱油等商品上享有第3949544号“伊例家”商标,“伊例家”既是原告字号又是商标,“伊例家”品牌自2006年获准注册至今已有十年之久,通过原告大量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与原告相同的商品上未经同意擅自使用“鼎盛华风伊例家”商标,原告认为,“鼎盛华风伊力家”与“伊例家”已经构成近似商标,被告这一行为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关联。
此外,被告涉诉产品装潢与原告产品装潢几乎相同,亦构成对原告知名商品装潢权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滕州市鼎盛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构成对江苏伊利家食品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我公司使用的“伊力家”与原告的商标“伊例家”在字形、字体、字的颜色及字的组合上均不相同,不存在“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不具主观上的故意。
我公司使用的商标、企业名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与江苏伊利家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标及文字标识不同,也不具备相关公众对两公司生产的产品发生误认的条件,不存在使相关公众对两公司产生混淆的可能。
我公司并未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故意,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3850万元。
2006年1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朱贤锦申请的第3949544号“伊例家”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酱油、醋等商品上。
2014年4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公司。
2010年原告被江苏省餐饮行业协会授予江苏省餐饮行业协会会长单位。
2013年伊例家红烧酱汁系列产品在乌兰浩特市五一绿色食品博览会上被乌兰浩特市调味品协会评为:乌兰浩特市百姓放心的调味品品牌。
2014年1月、2015年lO月被江苏省农业委员会两次评为江苏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
2014年11月被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协会评为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
2016年徐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原告“徐州名牌产品证书”。
2014年、2016年被徐州市人民政府评为2013、2015年度徐州市先进集体。
2017年被新沂市总工会评为“优胜单位”。
原告对伊例家酱油瓶产品外观设计享有专利。
原告还通过报纸等媒介进行了广告宣传。
2016年12月14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2016)枣鲁南证民字第1870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2月由原告代理人房计铎在山东省滕州市一商店内购买了涉案标有“鼎盛华风伊力家”商标的酱汁商品一箱,计39无,还购买标有“鼎盛华风伊力家”商标的酱汁商品一桶,计6.5元。
其商品配料表中载明有酿造酱油等,商品包装上载明生产商为:滕州市鼎盛酿造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伊例家”产品与被告所产商品经比对:两商品所用灌装瓶形状、颜色、把手相同,瓶身所贴标识形状、选色、布局整体近似,均为红、黄、绿、黑等相似的色块组合。
两商品箱体顶面,均为上下两排红色文字广告语,为不对称排列,字体大小、排列顺序、颜色一致。
箱体正面和后面装潢均为红、黄、绿、黑四色,其正面上端均为近似相同字体广告语和近似图标,广告语下面均有黑色、大小及字体相同的“香港风味”字样,靠中间均有红边矩形图框及红底黑字的商标文字,文字下方两排文字介绍近似,最上端的白色小型文字商标,字体、颜色、排列相同。
左右两侧的图形、文字,颜色布局近似,都为上图下文字,中间显著突出近似盾形图形商标。
另查明,被告系1998年注册成立,其拥有“鼎盛”及图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9685号,在2015年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另外,201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83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争议商标“华凤伊例家”与引证商标“伊例家”构成商标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本案原告对商标“伊例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而被告涉案商品所用标识为“鼎盛华风伊力家”,被告涉案商品虽然标称为酱汁,但根据其商品配料表,应认定其与原告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鼎盛华风伊力家”标识的前四字在语意上起修饰作用,后三字“伊力家”为臆造词,对该标识起到重要识别作用。
“伊力家”与“伊例家”在呼叫上几乎完全相同,整体外观上相近,且两种标识使用的颜色、整体布局、字体及排列等均与原告的“伊例家”商标近似,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将其区分,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条所指的在同一种商品使用近似商标。
被告辩称“鼎盛华风伊力家”商品与原告的“伊例家”不构成近似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仿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足以造成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宣传及获得荣誉的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商品在徐州及其毗邻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经过特定编排与组合,具有一定显著性,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商品所涉地区与原告所涉地区毗邻,其涉案商品包装上的图形、文字、颜色、布局整体与原告商品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被告民事责任的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生产销售与“伊例家”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仿造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除维权开支外,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其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该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鼎盛酿造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在涉案商品中使用“鼎盛华风伊力家”标识及与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
二、被告滕州市鼎盛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滕州市鼎盛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