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佳田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锦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锦文,男。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王珊,广东钧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芒市佳田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功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莹,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深圳市佳田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深圳佳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芒市佳田餐饮有限公司(芒市佳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31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深圳佳田公司、刘锦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被上诉人芒市佳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佳田公司、刘锦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芒市佳田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经过我方多年投入大量资源进行品牌建设,“佳田”注册商标不仅在广东享有美誉,在全国烘焙行业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而芒市佳田公司自2007年在芒市成立以来,将“佳田”二字作为其门店标识及产品外包装标识,其“搭便车”,恶意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而且该公司自成立10年以来,从一家不断扩张成立了十余家店面,凭借“佳田”商标甚至成为德宏州当地的知名企业,可见其侵权获利巨大,但一审在认定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然仅判令侵权人芒市佳田公司向我方赔偿2万元,这一数额尚不及我方为制止侵权的开销,更不论侵权人所获得的巨大利益,该赔偿数额明显不合常理。
芒市佳田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佳田”商标在云南不具有知名度,我方没有故意攀附该商标商誉的故意,也没有给上诉人造成过任何损失,一审判决我方向上诉人赔偿2万元并无不当。
深圳佳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芒市佳田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深圳佳田公司第4833488号“佳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深圳佳田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3、赔偿深圳佳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共计5万元整;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佳田公司成立于1998年,是广东省知名的专业生产和销售烘焙食品、饮品等食品的公司,在广东拥有70多家连锁店,是众多大型商场的合作伙伴。
刘锦文于2008年7月14日取得第30类的第4833488号“佳田”注册商标(简称“佳田”商标),许可深圳佳田公司独占使用;
同年5月14日取得第30类的第4833491号“caten”注册商标。
深圳佳田公司生产的面包、蛋糕、饼干等产品及外包装均使用“佳田”商标,同时注明生产厂家为深圳佳田公司,“佳田”商标已成为消费者识别该产品的主要标识。
多年来。
深圳佳田公司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上述标识在焙烤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芒市佳田公司于2008年开创第一个店面,截止现在共计十家店面,分布在德宏州区域内,主要在芒市地区,已发展为德宏州当地知名企业。
芒市佳田公司将“Gartime?佳田”作为商标标识和门店、外包装使用,为便于与其他同类产品区分,于2015年3月7日取得第30类的第13890170号“Gartime”注册商标。
深圳佳田公司认为芒市佳田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对“佳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芒市佳田公司是否侵犯深圳佳田公司“佳田”注册商标专用权,若构成,应否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的问题,经查,刘锦文于2008年7月14日取得“佳田”商标,并许可深圳佳田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其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芒市佳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功龙于2015年3月7日取得商品类别第30类的第13890170号“Gartime”注册商标,并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其门店和外包装使用由“Gartime?”、“佳田”、“shsrethehappytime”三部分组成的标识,但三部分之间从视觉效果、字形、字体又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中文文字部分“佳田”与深圳佳田公司的“佳田”商标从视觉效果、字形和字体上具有高度相同和近似,而双方又都用于同一类别的商品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的规定,芒市佳田公司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深圳佳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深圳佳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
其次,关于芒市佳田公司应否赔偿深圳佳田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5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芒市佳田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时,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深圳佳田公司的损失或者芒市佳田公司获得的利益,以及深圳佳田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依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佳田”商标的知名度,芒市佳田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获利的可能性及深圳佳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由芒市佳田公司赔偿深圳佳田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芒市佳田餐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深圳市佳田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刘锦文第4833488号“佳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芒市佳田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深圳市佳田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刘锦文经济损失2万元;
;
三、驳回深圳市佳田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刘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深圳市佳田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刘锦文负担5900.00元;
由芒市佳田餐饮有限公司负担6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深圳佳田公司和刘锦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芒市佳田公司2008年开店招牌照片两张;
2.芒市佳田公司2017年赞助云南省足球大联赛云南业余联赛暨“佳田杯”德宏赛区比赛的网络新闻复印件,欲证实芒市佳田公司自2008年成立第一家门店至今,持续恶意侵害其对“佳田”商标享有的商标权,而且获利丰厚。
芒市佳田公司经质证,不认可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为该份证据没有原件,也看不出照片来源、位置和拍摄时间;
认可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深圳佳田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份证据无原件亦无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就是芒市佳田公司开设的第一家店面的照片,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得到芒市佳田公司认可,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不能据此证明深圳佳田公司关于芒市佳田公司因侵权获利丰厚的说法。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芒市佳田公司在未经许可,亦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深圳佳田公司的“佳田”商标近似的商标并销售该侵权商品,而且将“佳田”商标用作企业字号在相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该行为已经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侵害了深圳佳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责任,考虑到芒市佳田公司自2008年开业持续侵权至今,而且经营规模从一家门店逐步扩张到十余家门店,在芒市当地小有名气,再结合“佳田”商标在深圳和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和影响范围,以及深圳佳田公司为制止芒市佳田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芒市佳田公司承担2万元的赔偿责任过低,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职权确定芒市佳田公司向深圳佳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综上所述,深圳佳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31民初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芒市佳田餐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深圳市佳田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刘锦文第4833488号“佳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撤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31民初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芒市佳田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深圳市佳田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刘锦文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四、驳回深圳市佳田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550元,共计13100元,由深圳市佳田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2550元,共计5100元,芒市佳田餐饮有限公司各负担4000元,共计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