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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庄伟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574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庄伟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庄伟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574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波,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伟华,女,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庄伟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庄伟华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和公证购买费25.08元)。

事实与理由:OPPO公司于2003年成立后,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和移动互联网产品与服务。

OPPO公司申请注册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XA号注册商标(以下合称权利商标)后,使用于头戴耳机、耳塞机、数据线等商品,经长期广泛宣传、销售,权利商标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庄伟华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网络店铺“庄小华的商铺”中,未经许可销售标注权利商标的耳机、数据线,侵害了OPPO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庄伟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OPPO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无绳电话、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从事手机及其周边产品、配件的技术开发服务,货物进出口等,注册资本为4.5亿余元。

OPPO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详见附件),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头戴耳机、耳塞机、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等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28年4月27日。

OPPO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XA号注册商标(详见附件),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数据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有效期自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

庄伟华于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庄小华的商铺”的网络店铺,店铺编号XXXXXXXXX(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店铺)。

2020年6月22日,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手机及无线网络,浏览其于2020年6月19日在被诉侵权店铺中购买商品的两个订单及商品详情:一件商品为“OPPO原装数据线R17RenoK3K5……闪充电线正品Type-c”,商品详情页面介绍了“vooc闪充”技术,载明该商品已拼1.4万件,单独购买价11元,发起拼单价9.80元,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选择购买“OPPOT-ypec不分正反闪充,买一送一”,实付15.90元;

另一件商品为“OPPO原装耳机R9sR11……通用线控耳麦正品”,商品详情页面载明该商品已拼3万件,单独购买价9.50元,发起拼单价6.29元,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选择购买“OPPO半耳款+安卓数据线”,实付9.18元。

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打开上述邮寄至公证处的快递包装,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沪卢证经字第1429号公证书。

OPPO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两个快递包装,一件为标注“VOOC”标识的数据线,另一件为标注“OPPO”标识的线控耳塞。

查验可见被诉侵权商品及标识粗糙。

OPPO公司表示被诉侵权数据线内部细线根数与正品不同,耳机上也没有如正品标注的生产信息,且上述商品没有外包装,也未标注生产日期等基本信息,价格远低于OPPO公司同款数据线29元和最低价耳机59元,上述商品均非该司或委托他人生产。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说明,公证购买的商品分别于2020年7月27日和9月11日被平台禁售。

被诉侵权数据线销量为21,012件,销售金额为316,871.50元,被诉侵权耳机销量为54,948件,销售金额为532,404.27元,均包含关键词“OPPO”。

本院认为,OPPO公司系权利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商标权利受法律保护。

审理中,OPPO公司否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商品,本院注意到,被诉侵权商品及标识粗糙,无包装,亦未标注生产者信息,且销售价格与OPPO公司同类商品售价存在明显差异,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非OPPO公司或其授权厂商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店铺在商品名称、介绍中标注“VOOC”“OPPO”标识,被诉侵权商品上同样有上述标识,上述标识突出使用,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使用。

被诉侵权数据线和耳机分别与第XXXXXXXX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线以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耳塞机属于相同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隔离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及其介绍中使用的“OPPO”“VOOC”标识与相应权利商标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商品名称中包含“OPPO”文字,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近似标识与前述相同标识混合使用,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庄伟华的销售行为侵害了OPPO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庄伟华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OPPO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庄伟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庄伟华的过错程度、侵权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OPPO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公证购买费均为本案维权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OPPO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亦为其合理开支,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综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

庄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75,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69元,被告庄伟华负担4,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林佩瑶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庆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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