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钧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花海路10号2号厂房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永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邦升,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春辉,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系永康市钧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西省景德镇浮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泉,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镇桥镇墩上村,现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邦升,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丁超,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中达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小东陈村77号2楼。
法定代表人:余丁超,执行董事。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勇军,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康市钧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邹泉因与被上诉人永康市中达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余丁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康市钧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邹泉于2017年9月12日以其已与被上诉人永康市中达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余丁超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康市钧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邹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永康市钧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邹泉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上诉人永康市钧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邹泉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