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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礼酒业有限公司、安徽大尺度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73民辖终437号
案件名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礼酒业有限公司、安徽大尺度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礼酒业有限公司,安徽大尺度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宴天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洛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礼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红勇,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大尺度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19号北楼1546室。

法定代表人:何德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君君,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强,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宴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谷路396号合肥凤凰城酒店2-1804。

法定代表人:张启怀。

原审被告:上海洛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83弄1-42号20幢B区46室。

法定代表人:须凌华。

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礼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礼公司)、安徽大尺度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尺度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4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国礼公司认为:1.国礼公司从未向上海洛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羿公司)销售过涉案商品,洛羿公司亦未销售过涉案商品,故洛羿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亦不应根据洛羿公司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

2.国礼公司、大尺度公司以及安徽宴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宴天公司)的住所地,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均不在上海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是专门针对侵害商标权案件管辖的特殊规定,一审法院未适用该规定而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普通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国礼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42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大尺度公司认为:1.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是:由涉嫌侵权的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国礼公司生产,侵权行为地应为国礼公司生产地,故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我国法院遵循方便诉讼当事人、节约司法成本和提高审判效率等审理原则,鉴于大尺度公司、宴天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合肥市,故本案在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将更为经济和有利。

综上,大尺度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42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原审被告宴天公司、洛羿公司均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当竞争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茅台公司以国礼公司在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侵犯茅台公司涉案商标的被控侵权标识;

宴天公司和国礼公司共同实施了上述侵犯茅台公司���标专用权的行为;

国礼公司和宴天公司还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大尺度公司帮助宴天公司实施了上述被控侵权行为;

洛羿公司销售了上述侵犯茅台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被控侵权商品,国礼公司、宴天公司、大尺度公司、洛羿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而原审被告洛羿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茅台公司据此选择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至于,国礼公司关于洛羿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茅台公司已就其主张洛羿公司在本案中的共同侵权行为提供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147号公证书等初步证据,故茅台公司就其对洛羿公司的起诉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洛羿公司在本案中属于适格的被告。

至于洛羿公司销售的是否确实是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本案实体调查的范围,不应在本案管辖阶段��理。

故对于国礼公司关于洛羿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国礼公司、大尺度公司的管辖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凌宗亮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曼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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