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7)粤0111刑初18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良,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内江市市中区。
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兆彬、卢裕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赵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良及其辩护人何兆彬、卢裕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起,被告人赵良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白云区某街某���某无牌工场内,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LOUISVUITTON”品牌所有人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加工生产该品牌的假冒手袋。
同年5月16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赵良,并当场查获“LOUISVUITTON”品牌手袋87个及生产工具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手袋均为假冒伪劣商品,价值人民币11912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良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产品估价过高;
被告人赵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家中有三个未成年孩子,被告人也系初犯,犯罪时间持续短,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起,被告人赵良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白云区某街某巷某无牌工场内,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LOUISVUITTON”品牌所有人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加工生产该品牌的假冒手袋。
同年5月16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赵良,并当场查获“LOUISVUITTON”品牌手袋87个及生产工具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手袋均为假冒伪劣商品,按市场销售价格评估价值人民币119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龚某1、农某、邝结连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品牌手袋的照片,涉案送货单22张、模具照片,证人认签的考勤卡复印件,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LOUISVUITTON”商标注册证等商标登记资料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临时收条、收件证明,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定[2017]10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涉案侵权产品价格估值过高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所查获的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依法按照相关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进行评估,价格鉴定部门的价格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时间较短,家庭生活困难,家中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意见,经查属实,鉴于对被告人赵良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手袋及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