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1民初10129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寺北洋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47Q。
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滘和佳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厂旁,注册号441××××××××5959。
经营者:林大和。
被告:林大和,男,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枫朗镇保安管理区下祠,身份证号码441××××××××××××215。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滘和佳百货店、林大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滘和佳百货店、林大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东莞市×滘和佳百货店停止侵犯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决被告东莞市×滘和佳百货店、林大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20000元;
3.判决被告东莞市×滘和佳百货店、林大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生活用纸大型企业,是中国卫生用纸行业产品最多、销售量最大的企业之一。
在生产规模、产品质量、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等方面一直处于国内生活用纸行业的领先地位。
经原告多年经营,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成为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品牌,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发出《关于“维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84号],注册并使用在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维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纸巾,遂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进行公证取证。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注册第135043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巾、餐巾纸、卫生纸、纸手帕等,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6日。
2002年3月12日“维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6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广东省东莞市××××××××××××××的显示为“和佳百货”的店铺(店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的名称为“东莞市×滘和佳百货店”),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手机付款的方式支付了7.5元在该店购买了商品一件,并将该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2020年7月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了鉴别,随后工作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1322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纸巾一条(内含10包纸巾),纸巾的包装上多处有“”标识,在纸巾上有“Vinda”字样。
原告主张被诉纸巾包装上的“”标识,与其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相同;
纸巾上的“Vinda”标识,与其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中的英文字母相同,与该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故案涉被诉纸巾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0年8月3日原告出具《鉴定书》,经鉴定案涉被诉纸巾并非原告生产,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东莞市×滘和佳百货店系成立于2007年11月1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林大和,经营范围: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
原告主张本案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作为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取证公证书的记载,取证的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公证流程及内容记载完整、清晰;
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的店铺信息与被告东莞市×滘和佳百货店的登记信息一致,故本院认定,案涉被诉纸巾系被告东莞市×滘和佳百货店销售的。
被诉产品系纸巾,与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案涉被诉纸巾外包装的“”标识,与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纸巾上的“Vinda”标识,与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中英文字母相同,两者构成近似,本院依法认定被诉纸巾系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东莞市×滘和佳百货店应停止其侵权行为,并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东莞市×滘和佳百货店的侵权获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东莞市×滘和佳百货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7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林大和作为被告东莞市×滘和佳百货店的经营者,应当对被告东莞市×滘和佳百货店的上述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滘和佳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滘和佳百货店、林大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东莞市×滘和佳百货店、林大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