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49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攀,女,汉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文化程度中专,系深圳市广鑫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住。
辩护人丁汝明,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晓文,男,汉族,1982年8月26日出生,文化程度大专,系深圳市广鑫隆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住南阳。
辩护人李智鹏,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攀、刘晓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攀及其辩护人丁汝明、被告人刘晓文及其辩护人李智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攀和刘晓文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位于本市长安镇振安东路70号5楼厂房的深圳市广鑫隆科技有限公司,其中易攀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刘晓文负责公司的生产、销售等工作。
2016年12月开始,被告人易攀、刘晓文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上述厂房内生产带有“GEEKVAPE”注册商标的电子烟成品及配件,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进行销售。
2017年4月15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到“GEEKVAPE”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报案后,前往上述厂房,当场查获带有“GEEKVAPE”商标的电子烟成品590个、带有“designedandmanufacturedbygeekvape”字样的电子烟底座3000个(共约价值24350元)及送货单6本等产品,并将易攀、刘晓文带回审查。
经查,至案发时,刘晓文、易攀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共119976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物证:电子烟等物证;
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易攀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卷宗光盘。
被告人易攀、刘晓文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易攀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在法庭上,被告人易攀、刘晓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易攀的辩护人认为:1.公安机关在立案之前就采取了搜查的侦查行为,该搜查行为违法,搜查所得的侵权产品、送货单等证据应予以排除;
2.对公诉机关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应扣除送货单中非电子烟产品和不带包装的电子烟成品;
3.被告人易攀是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易攀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家有老人和小孩需要照顾,请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晓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晓文在案发前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家有老人和小孩需要照顾,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攀和被告人刘晓文为夫妻,共同经营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振安东路70号5楼厂房的深圳市广鑫隆科技有限公司,其中易攀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刘晓文负责公司的生产、销售等工作。
自2016年6月开始,被告人易攀、刘晓文在上述厂房内生产带有“Geekvape”字样的电子烟成品及配件,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进行销售。
2016年11月7日,“Geekvape”商标经商标局注册后,被告人易攀、刘晓文在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继续生产和销售带有“Geekvape”字样的电子烟成品及配件。
2017年4月15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到“Geekvape”注册商标权人的报案后,前往上述厂房,当场查获假冒“Geekvape”注册商标的电子烟成品590个、电子烟底座3000个(共约价值24350元)及送货单6本,并将易攀、刘晓文带回审查。
经查,至案发时,被告人易攀、刘晓文已销售假冒“Geekvape”注册商标产品共112932元。
以上事实,本院采信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相同。
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其一,对于被告人易攀关于搜查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刑事诉讼程序中并未规定在案件立案之前不得进行搜查,公安机关在本案立案侦查过程中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人易攀关于搜查的证据因程序违法应予排除的意见,不予采纳。
其二,对于两被告人已销售金额的认定,两被告人均确认公安机关查获的送货单系已销售的产品情况,1.被告人刘晓文供述送货单中记载的海啸24、海啸22、美杜莎型号的产品均是成品;
2.被告人易攀供述共生产了海啸24、海啸22、美杜莎三种型号的带有“Geekvape”品牌的电子烟;
并供述送货单中记载的海啸24(包括海啸PLUS)、海啸22型号的产品均是包装好(即成品+包装盒)后带有“Geekvape”标志出售的;
3.案涉查获的海啸24、海啸22、美杜莎型号成品的侵权产品上带有“DesignedandManufacturedbyGeekvape”或“DesiguebdyGeekvabe”字样;
4.案涉查获的海啸24、海啸22、美杜莎型号的包装盒上均带有“Geekvape”商标;
故本院据此认定两被告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金额为112932元。
至于送货单中记载的其他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均带有“Geekvape”标识,故对该些内容的金额不予认定。
其三,对于查获的侵权产品金额的认定,公诉机关根据送货单中记载的已售侵权产品的平均价格认定案涉查获的侵权产品价值(共约24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其他量刑情节。
被告人刘晓文是深圳市广鑫隆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易攀从事深圳市广鑫隆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等辅助性事务,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攀、刘晓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易攀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已认真听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晓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假冒“Geekvape”电子烟及配件、纸盒,均系违禁品,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