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1民初16183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千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申堂一路31号E18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A。
法定代表人:杨书昌。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千华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