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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507刑初314号
案件名称林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博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博,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乐祺工艺盒加工场的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章慧,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博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溢、许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博及其辩护人刘章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林博应同案人姜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在汕头市龙湖区金泽街东侧新围片A2号其经营的“汕头市龙湖区乐祺工艺盒加工场”厂房内,利用复膜机、烫金机、冲盒机、磨光机、过油机、贴盒机、贴袋机等机械设备,为同案人姜某加工、伪造带有“欧某1”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外包装盒、手提纸袋7万多件,经营金额约人民币2万多元。

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林博又应同案人“阿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在上述厂房内,利用上述机械设备,为同案人“阿某”提供的带有“欧某2”、“欧某1”、“温某”、“韩束”、“珀莱雅”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半成某外包装盒、手提纸袋进行复膜、烫金、冲盒、贴盒,加工成成某外包装盒和手提纸袋,经营金额约人民币120万元,非法牟利约人民币12万元。

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林博在上述厂房内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已为同案人“阿某”加工、伪造的“韩束”牌化妆品成某盒3000个,“欧某1”牌化妆品包装成某盒12000个,“温某”牌化妆品包装成某盒9000个,“欧某2”牌化妆品成某盒6900个,以及尚未为同案人“阿某”加工、伪造的“韩束”牌化妆品半成某盒100000个,“珀莱雅”牌化妆品半成某盒50000个;

同时缴获复膜机、烫金机、冲盒机、磨光机、过油机、贴盒机、贴袋机等机械设备一批。

经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鉴定,上述3000个“韩束牌”化妆品成某盒、100000个“韩束牌”化妆品半成某盒非品牌持有公司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韩束”系列包装盒,其公司及关联公司从未授权“汕头市龙湖区乐祺工艺盒加工场”及被告人林博生产、销售、仓储该品牌的包装材料及相关产品。

经浙江省欧某1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12000个“欧某1”牌化妆品盒非品牌持有公司浙江省欧某1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某1”系列包装盒,其公司及关联公司从未授权“汕头市龙湖区乐祺工艺盒加工场”及被告人林博生产、销售、仓储该品牌的包装材料及相关产品。

经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鉴定,上述9000个“温某”牌化妆品盒非品牌持有公司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温某”系列包装盒,其公司及关联公司从未授权“汕头市龙湖区乐祺工艺盒加工场”及被告人林博生产、销售、仓储该品牌的包装材料及相关产品。

经欧某2(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6900个“欧某2”牌化妆品成某盒,非品牌持有公司欧某2(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某2”系列包装盒,其公司及关联公司从未授权“汕头市龙湖区乐祺工艺盒加工场”及被告人林博生产、销售、仓储该品牌的包装材料及相关产品。

经珀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鉴定,上述50000个“珀莱雅”牌化妆品半成某盒非品牌持有公司珀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珀莱雅”系列包装盒,其公司及关联公司从未授权“汕头市龙湖区乐祺工艺盒加工场”及被告人林博生产、销售、仓储该品牌的包装材料及相关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多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林博辩称:1.其应同案人姜某的要求为他做的包装盒是7万多个而非7万多件,其中包括一些有合法注册商标的包装盒;

2.其加工场有与“五星”、“天时”、“华东”、“阿某”等厂家合作,为他们加工各种正规合法的包装产品,人民币120万元是其整个工厂半年的经营所得,当中盈利仅约人民币12万元,其中大部分为合法经营所得。

被告人林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林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博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明。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博为同案人姜某加工、伪造带有“欧某1”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外包装盒、手提袋的件数、经营数额不能认定;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博自2016年3月份开始为同案人“阿某”加工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半成某外包装盒等经营数额约人民币120万元、非法牟利约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林博非法制造商标标识数量、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

三、被告人林博属于来料加工型侵权犯罪,在共同犯罪当中所起的作用小,属于从属的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在量刑处罚时,应当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博量刑处罚时优先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被告人林博应同案人姜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在汕头市龙湖区金泽街东侧新围片A2号其经营的“汕头市龙湖区乐祺工艺盒加工场”厂房内,为同案人姜某提供的已印刷有假冒“欧某1”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外包装盒进行复膜、烫金、冲盒、贴盒,经营金额约人民币2万多元。

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林博在上述厂房内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同案人“阿某”(身份不明,在逃)交由被告人林博加工的带有“韩束”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3000个(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标识共3000件)、带有“欧某1”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12000个(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标识12000件)、带有“温某”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9000个(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标识9000件)、带有“欧某2”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6900个(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标识共6900件),以及尚未加工的带有“韩束”注册商标标识的半成某包装盒100000个(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标识共100000件)、带有“珀莱雅”注册商标标识的半成某包装盒50000个(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标识共50000件),同时缴获自动复膜机两台、半自动复膜机一台、全自动贴合机三台、自动冲盒机、磨光机、过油机、全自动贴袋机各一台,另外自动烫金横切机一台已由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中博印刷机有限公司取回。

经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鉴定: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未授权许可汕头市龙湖区乐祺工艺盒加工场及被告人林博生产、销售、仓储任何带有联合该司注册商标“韩束”、“KanS”的包装材料及相关产品;上述缴获的3000个“韩束牌”化妆品成某盒、100000个“韩束牌”化妆品半成某盒非该司生产的“韩束”系列包装盒。

经浙江省欧某1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浙江欧某1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委托汕头市龙湖区乐祺工艺盒加工场、被告人林博等企业或个人使用注册商标“欧某1”、“OSM”,生产欧某1相关产品。

上述缴获的12000个“欧某1”牌化妆品盒非该司生产。

经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鉴定: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从未授权或委托汕头市龙湖区乐祺工艺盒加工场生产加工该司产品包装盒;

上述缴获的9000个“温某”牌化妆品包装盒均为侵犯该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欧某2(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欧某2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在中国投资设立的任何合资、独资企业、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未授权许可汕头市龙湖区乐祺工艺盒加工场、林博生产、加工、仓储、销售带有“欧某2”、“L’OREAL”注册商标的任何包装物、成某及半成某;

上述缴获的6900个“欧某2”牌化妆品成某盒侵犯了该司“欧某2”、“L’OREAL”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珀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鉴定:珀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从未委托被告人林博及汕头市龙湖区乐祺工艺盒加工该司任何产品包装盒;

上述缴获的50000个“珀莱雅”牌化妆品半成某盒均属于假冒该司“珀莱雅”品牌注册商标的包装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二、书证。

1.工商部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简易厂房租赁合同、生产(经营)场地使用证明、租赁合同、租用厂房协议书、居委会证明。

证明:汕头市龙湖乐祺工艺盒加工场的有关情况。

2.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

证明:林博农业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中2015年12月23日收到姜某转账人民币27000元。

3.工商部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页。

证明:涉案被侵权企业及其注册商标的情况。

4.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及公安机关说明材料。

说明:涉案的自动烫金横切机一台已由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中博印刷机有限公司取回。

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

证明:林博被抓获的情况。

6.公安机关户籍材料。

证明:林博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纪某的证言及辨认:2016年3月份,我把位于汕头市辛厝寮金泽街新围片区厂房租赁给林博开设包装盒加工场。

纪某对林博进行了辨认。

三、鉴定意见。

1.浙江欧某1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

证明:浙江欧某1集团有限公司未委托汕头市龙湖区乐祺工艺盒加工场、林博等企业或个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生产涉案相关产品,涉案包装盒及包装盒上所表述的相关产品并非该司生产。

2.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鉴定书。

证明: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未授权或委托汕头市龙湖区乐祺工艺盒加工场生产加工该司产品包装盒,涉案“温某”牌化妆包装盒均为侵犯该司商标权的商品。

3.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鉴别证明及未授权证明。

证明: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未授权许可汕头市龙湖区乐祺工艺盒加工场、林博生产、销售、仓储任何带有“韩束”/“KanS”的包装材料及相关产品,涉案的“韩束”系列包装盒非该司生产,均为侵犯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珀莱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

证明:珀莱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未委托汕头市龙湖区乐祺工艺盒加工场、林博生产加工该司任何产品包装盒,涉案包装盒均为假冒该司“珀莱雅”品牌注册商标的包装盒。

5.欧某2(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及未授权证明。

证明:欧某2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在中国投资设立的任何合资、独资企业、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未授权许可汕头市龙湖区乐祺工艺盒加工场、林博生产、加工、仓储、销售带有“欧某2”、“L’OREAL”注册商标的任何包装物、成某及半成某,涉案包装盒均为侵犯该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公安机关勘验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缴获涉案物品的拍照、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证明:案发现场及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五、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

1.同案人姜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林博是汕头市辛厝寮村一家工艺盒加工场的老板,主要加工包装盒的烫金、复膜、冲印、贴盒等后道工序。

2014年开始,我有委托林博的加工场为我加工我自己成立的广州爱茉丽化妆品公司自有的“韩某新”、“蓝某庄园”、“欧完美”这三个品牌的化妆品包装盒,后来有让林博为我加工了一次“欧某1”品牌的包装盒,数量不是很多,并且加工外包装质量不太好。

我与林博是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付货款的,大部份款项是加工正品的货款,有一笔2万多元是“欧某1”包装盒的加工费。

姜某对林博进行了辩认。

2.被告人林博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我经营的汕头市龙湖区乐祺工艺盒加工场地址在龙湖区金泽街东侧新围南片A2号厂房,该加工场在2012年注册登记工商营业执照,我是法人代表。

这两年我新购进一批生产设备,资金周转压力比较大,正规生意难以维持加工场的正常经营,于是我铤而走险为客户加工假冒“欧某2”、“欧某1”等品牌的化妆品外包装盒、包装袋。

我的加工场无法进行印刷,客户送来给我加工的是其他印刷厂生产的半成某,这些半成某载到我加工场后得经过复膜、烫金、冲盒、贴盒四个工序,交给客户的就是成某的商品外包装盒或袋。

姜某以前曾经在我加工场加工过正规的化妆品包装盒,2015年,我曾为姜某加工过7、8万个假冒“欧某1”化妆品小包装盒,加工费约3万多元,2015年底结算货款时,姜某因为质量问题扣了1万多元,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加工款转到我名下的农业银行帐号里,此后我便没有为他加工过假冒“欧某1”化妆品小包装盒。

我与姜某有多笔的银行转帐,除了一笔是加工假冒“欧某1”化妆品小包装盒的加工费外,其它的转帐是我为姜某加工“欧完美”正品品牌包装盒的加工费。

公安机关在我的工场内查获“韩束”、“欧某1”、“温某”、“欧某2”、“珀莱雅”等成某、半成某化妆盒,其中“欧某2”、“欧某1”、“温某”三个品牌生产出的成某是一个条形外包装盒及一个化妆品手提纸袋为一套,“韩束”、“珀莱雅”两个品牌生产出的成某是一个条形外包装盒及一个化妆品手提纸袋为一套、小盒形外包装盒单独为一套,而那些半成某还没开始加工就被查获了。

以上包装盒是“阿某”安排司机在2016年10月18日前后运载到我加工场的,并没有给我任何品牌持有厂家的委托加工手续。

普通产品的加工费一般是一个盒子0.05元,假冒知名品牌化妆品的包装盒的加工费是一个条形外包装盒及一个化妆品手提纸袋一套为8元,小盒形外包装盒为0.5元。

林博对姜某、在其加工场缴获的成某、半成某化妆品外包装盒拍照进行了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博为非法获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十万件以上,其中含有两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五万件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博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其为“阿某”提供的带有若干注册商标标识的半成某外包装盒、手提袋进行加工经营数额约人民币120万元、非法牟利约人民币12万元仅有被告人林博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鉴于被告人林博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其中尚未加工的带有“韩束”注册商标标识的半成某包装盒100000个、带有“珀莱雅”注册商标标识的半成某包装盒50000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情节,被告人林博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对于被告人林博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博为同案人姜某加工、伪造带有“欧某1”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外包装盒的经营数额有被告人林博的供述、证人姜某的证言、银行转账凭证予以印证,辩护人关于该部分指控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被告人林博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的数量有公安机关抓获林博时的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林博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该数量已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辩护人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林博非法制造商标标识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变化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博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希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人民陪审员  周建奕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洁婷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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