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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胜隆饮料食品厂、邵阳县大木山喜又来副食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5民初30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胜隆饮料食品厂、邵阳县大木山喜又来副食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胜隆饮料食品厂,邵阳县大木山喜又来副食品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初30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胜隆饮料食品厂,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陈户镇陈户村西。

投资人:许学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县大木山喜又来副食品批发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大木山车站对面。

经营者:黎海叶。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智汇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胜隆饮料食品厂(以下简称博兴县胜隆食品厂)、邵阳县大木山喜又来副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喜又来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元智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欧阳丽、被告博兴县胜隆食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被告喜又来批发部的经营者黎海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兴县胜隆食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第13777351号“六个核桃”图形商标的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喜又来批发部停止销售上述涉案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博兴县胜隆食品厂就其侵害商标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喜又来批发部就其侵害商标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5、判令博兴县胜隆食品厂与喜又来批发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养元智汇公司成立于1997年,总部位于河北省衡水市,在河北省衡水市、河南省漯河市、安徽省滁州市拥有三个生产基地,是我国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核桃饮品企业。

“六个核桃”作为原告的主打品牌,由著名主持人鲁豫担任形象代言人,并在央视等多家媒体进行广告宣传推广,连续多年在全国销量领先,知名度很高。

2012年“六个核桃”商标被河北省工商局评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河北省名牌产品,同时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第13777351号“六个核桃”图形商标专用权人,该三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2类(包含植物饮料)。

据查,被告博兴县胜隆食品厂生产和销售了涉案产品“大仁核桃”,被告喜又来批发部销售了上述涉案产品。

该涉案产品系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案涉产品“大仁核桃”与“六个核桃”同属于植物饮料,案涉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大仁核桃”与原告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构成近似,与原告的第13777351号“六个核桃”图形商标构成高度近似。

涉案产品上述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博兴县胜隆食品厂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喜又来批发部销售上述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博兴县胜隆食品厂与喜又来批发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博兴县胜隆食品厂辩称,首先,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我方生产产品时间是在2017年,在此期间,我方此前与原告在浙江、安徽就涉案的同样产品发生过两次诉讼,在诉讼后,我方停止生产侵权产品。

因此本次案件原告取证的产品非我方生产;

其次,原告提供的在浙江的和解书复印件,其上记载的内容与双方发生的和解并不一致,当时双方和解的金额是2万元,而非原告所称的7.8万元,该判决已上诉,并未生效,针对本案涉及的从外观上看和本公司一样的产品,及我公司以前与原告一样的产品,现在并未有法律文书来予以确认,因此我方认为我方产品并未侵权原告产品,因此,综上两点,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

喜又来批发部辩称,其产品有正常的进货渠道,都是由供销商亲自送货上门的,并不知道构成侵权,因此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养元智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养元智汇公司提交的第5127315号商标注册证之(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第10833322号商标注册证之(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第13777351号商标注册证、第10833187号商标注册证之(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9号公证书、“诚信示范单位”荣誉证书之(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1号公证书、(2015)衡桃证经字第575号公证书、证书之(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8号公证书、纳税证明之(2016)成证内经字第22219号公证书、中国工商报之(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5号公证书、河北省著名商标之(2014)商睢证民字8150号公证书、《河北省名牌产品证书》之(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4号公证书、工商总局商评驰字[2015]127批复之(2015年)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之(2015年)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2011年度媒介代理合同之(2014)商睢证民字第8160号公证书、养元2012年1月央视广告代理合同之(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7号公证书、养元2012年1-12月央视招标段广告代理合同之(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8号公证书、养元2013年央视招标段广告代理合同之(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9号公证书、养元2014年央视招标段广告代理合同之(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6号公证书、养元2015年央视招标段广告代理合同之(2016)成内经证字第42611号公证书、养元2016年《焦点访谈》广告代理合同之(2016)成内经证字第42613号公证书、养元2016年央视《加油向未来》代理合同之(2016)成内经证字第42612号公证书、裁判文书网下载的(2016)苏0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与(2016)苏01执504号执行裁定书、裁判文书网下载的(2015)宁知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购买票据、公证费发票与律师费用发票、(2017)成证内字第12168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字第12169号公证书、山东省博兴县胜隆饮料食品厂官网截图、原告部分权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图,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电视广告跟踪之监测报告之(2016)成内经证字第42614号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予以采信;

对于(2017)湘邵罡证字第2027号公证书被告认为存在瑕疵理由不充分,故予以采信;

和解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提交和解协议书原件,故不予采信。

被告博兴县胜隆食品厂提交的证据安徽合肥市中院判决书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的理由不充分,故予以采信。

原告针对原告所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个核桃”正品与公正处封存的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打开公正书封存的包装箱后有两箱大仁核桃,里面是厅装的300ml,每箱里有10罐。

大仁核桃和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包装近似,且都是核桃牛奶和核桃乳,色彩均为蓝色和白色为主,产品下面的条形码6943788802364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查询该条形码该厂商的名称为博兴县胜隆饮料食品厂,易拉罐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是QS371606010424经查询厂商名称为被告博兴县胜隆食品厂,证明博兴县胜隆食品厂为该商品的生产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养元智汇公司于1997年9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类)、生产罐头、核桃仁及机械设备的进出口、核桃仁预处理。

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商标注册人为养元智汇公司。

2013年11月7日,养元智汇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啤酒、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水(饮料),有效期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

养元智汇公司核准注册第13777351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3月4日至2025年3月13日。

2013年10月28日,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10833187号“养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水(饮料),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博兴县胜隆食品厂系个人独自企业,成立于2011年8月22日,经营范围为饮料生产批发零售。

喜又来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5月20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酒、百货、粮油、干货水果批发兼营。

2010年10月中国食品产业成长之星评选委员会与糖烟酒周刊杂志社联合颁发给原告《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

同年12月中国诚信XX行活动委员会授予原告“诚信示范单位”荣誉证书;

农业部批准原告为“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

2014年12月河北省人民政府认定原告为“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2016年10月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联合审定原告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2012年10月中国广告协会与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联合颁发给原告的“养元六个核桃”品牌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

2012年11月30日,中国工商报刊载的《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六个核桃”商品为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

2012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上的“六个核桃”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3年4月原告的“养元、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获得河北省质量评审委员会颁发的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证书》;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起养元智汇公司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通过在中央电视台的综合、综艺、电视剧、新闻等频道陆续投放广告,提高该产品品牌的知名度。

衡水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与衡水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表明,2012年至2014年原告的销售额分别为44万余元、87万余元、96万余元。

2017年3月6日,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出具(2017)湘邵罡证字第202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养元智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郴于2017年2月19日向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所购商品现状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2月21日公证员陈国荣、公证处工作人员罗继红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郴来到“邵阳县喜又来副食品批发部”,杨郴以消费者身份在该批发部以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二箱饮料(包装上印有“家乡果园®大仁核桃;

核桃牛奶复合蛋白饮品”字样),并取得“商品销货卡”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罗继红对上述购买过程以及批发部的招牌外观进行了拍照,并获得照片三张。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饮品外包装盒以蓝、白两色为主色调,盒上印有“家乡果园”、“大仁核桃”、“核桃牛奶”、“原粒精磨智慧选择”等字样。

该产品易拉罐装潢同样以蓝、白两色为主色调,上面印有“大仁核桃”、“核桃牛奶”、“复合蛋白饮料”等字样。

外包装盒与易拉罐上均突出蓝底白字“大仁核桃”字样。

公证书所附证明显示,2箱核桃奶,金额96元,该证明上有喜又来批发部经营者黎海叶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博兴县胜隆食品厂生产和销售、喜又来批发部销售“大仁核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养元智汇公司系“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专有权处在保护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博兴县胜隆食品厂生产和销售、喜又来批发部销售的案涉产品为“家乡果园”牌“大仁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外包装盒以蓝、白两色为主色调,盒上印有“家乡果园”、“大仁核桃”、“核桃牛奶”、“原粒精磨智慧选择”等字样。

该产品易拉罐装潢同样以蓝、白两色为主色调,上面印有“大仁核桃”、“核桃牛奶”、“复合蛋白饮料”等字样。

原告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外包装盒的色彩为蓝白色,包装盒盒体图案为一个蓝色的飘带,侧面右侧为“六个核桃”形象代言人鲁豫,左侧为蓝色白字的“六个核桃”四个字;

易拉罐装潢同样以蓝、白两色为主色调,上面印有“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精品型核桃乳”、“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等字样,并且突出蓝底白字“六个核桃”字样。

从上述对比描述来看,并根据博兴县胜隆食品厂产品上标注“大仁核桃”字样的大小和位置判断,博兴县胜隆食品厂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当描述产品通用特征的范畴。

案涉产品“家乡果园”牌“大仁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7年1月1日,博兴县胜隆食品厂辩称其在2016年停止了生产,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

综上,博兴县胜隆食品厂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的“大仁核桃”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博兴县胜隆食品厂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生产的“大仁核桃”核桃牛奶与养元智汇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是同类产品,其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了对养元智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喜又来批发部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养元智汇公司要求博兴县胜隆食品厂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喜又来批发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养元智汇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博兴县胜隆食品厂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博兴县胜隆食品厂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博兴县胜隆食品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和范围,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其对原告相关产品市场价格可能造成的影响,博兴县胜隆食品厂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可能获得的利润以及养元智汇公司生产、销售“六个核桃”产品可能获得的利润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

本院酌情判定博兴县胜隆食品厂赔偿养元智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被告喜又来批发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核桃乳产品的零售商,其应对原告的涉案商标权益知悉,并应在经营活动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其显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实施了本案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该被告的侵权情节和原告的合理支出,酌定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胜隆饮料食品厂、被告邵阳县大木山喜又来副食品批发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第13777351号“六个核桃”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胜隆饮料食品厂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三、被告邵阳县大木山喜又来副食品批发部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胜隆饮料食品厂负担7593元,被告邵阳县大木山喜又来副食品批发部负担1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诉讼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基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王巾英人民陪审员  岳 静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林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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