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18号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西座14层。
法定代表人:汪滔。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誉特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9号811室,经营地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35号华海3C数码广场2A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淑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域(北京)智能科���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12号2号楼(国家广告产业园区孵化器25978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疆公司)、南京誉特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特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域(北京)智能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疆公司上诉称,本案为高域公司起诉的系列案件中的一个,在江苏省辖区内造成重大影响,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誉特双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高域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之一誉特双公司住所地和销售行为地均在江苏省南京市,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江苏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大疆公司上诉称本案在江苏省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誉特双公司、大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