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民初6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吴记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向阳路西侧宣城柏庄S5(A33)幢商**号,实际经营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响潭街宣城柏庄小区门口旁门牌号为“A33商17”。
经营者:吴张卫,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政,宣城市宣州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市吴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
2017年9月30日,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马 烈审判员 马庆松审判员 汪令璋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