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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施耐德母线槽制造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08民初2596号
案件名称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施耐德母线槽制造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施耐德母线槽制造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2596号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六号4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D。

法定代表人:尹正,总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航,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施耐德母线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58号4幢23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4K。

法定代表人:庞增威,执行董事。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A。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陈水达、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中国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施耐德母线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施耐德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航、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诉称,一、原告为“施耐德”知名企业字号的权利人,系全球电气与自动化领域领导者施耐德电气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多年来全面参与中国能源和基础设施建设,并支出大量广告宣传费用,且在中国投资大量含“施耐德”字号的电气企业,一直保持行业领先地位和良好企业声誉,属于行业中的龙头企业和知名企业,其“施耐德”字号具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二、原告系第G715396号商标、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电气’放弃专用权)”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通过长期使用第G715396号商标、“施耐德电气(‘电气’放弃专用权)”商标,已取得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和广泛赞誉,形成了良好的品牌形象和较高知名度,其作为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享有代为维权的权利。

三、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在明知原告“施耐德”字号与商标知名度情况下,将“施耐德”登记为企业名称,从事与“施耐德”商标核定商品类似的母线槽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营“施耐德母线槽”网站××、“上海施耐德母线槽制造有限公司”网站××与www.shsnd.danlu.net,并开设1688店铺“施耐德母线槽”,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在××网站首页突出使用“施耐德”商标,在××网站突出使用“施耐德母线槽”、“施耐德母线”与第G715396号商标近似标识,在1688店铺中所有商品图片展示的左上角突出使用“施耐德”商标,构成商标权侵权。

四、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应协助将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在1688平台上的网页信息予以删除。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诉请判令:1、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G715396号、第1493717号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施耐德”字样,以及不得在其宣传资料、网站等处使用含有“施耐德”字样的企业名称;

3、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

4、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5、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协助删除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在其1688平台上的网页链接;

6、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第G715396号商标权利证明、第149373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证书及授权委托书、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原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上的第G715396号商标、“施耐德电气”商标权利依据及其商标荣誉;

3、2000-2015年度审计报告(节选)、2008-2015年度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涉税证明,拟证明原告具备庞大的市场规模,包括生产销售情况、纳税情况在内的主要经济指标表现优异,享有领先的行业地位;

4、2003-2010年《电气时代》中国电气工业100强排行榜、中国建筑学会建筑电气专业委员会证明、天津建筑学会建筑电气专业委员会证明、《世界500强介绍》、《国内母线槽行业分析及预测》、2010-2011年部分广告费用发票、部分媒体报告、捐赠证明及收据、荣誉证书、国家领导人视察图文、施耐德高校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进行大量广告宣传和媒体报告,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在业界多次获得知名奖项,且被各级领导、各界人士及大众传媒关注和肯定,原告、原告产品及“施耐德”字号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广泛影响力和极高知名度;

5、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第G71539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商标驰字[2013]666号)、深圳企业注册局《关于含有“施耐德”字样侵权企业名称处理情况的答复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京工商名争处字[2016]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工商复字[2016]133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知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知民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知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知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字号、商标被侵权的次数多、区域广,原告多年来通过行政和司法途径积极维权并受到保护,原告的字号、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6、(2017)浙杭之证字第3787号公证书、(2017)浙杭之证字第378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登记原告字号为其企业名称,突出使用“施耐德”、“施耐德母线槽”等字样进行推广宣传,主观恶意严重,侵权事实显著。

7、原告在全国各地机构之工商材料列表、原告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告于1995年开始在全国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生产经营规模遍布全国,知名度高。

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未作答辩,庭前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仅成交一笔生意。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阿里巴巴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阿里巴巴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经及时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即使商家在阿里巴巴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也不存在明知的故意和主观上的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三、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不存在,原告要求删除网页链接的诉请无事实依据。

综上,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拟证明阿里巴巴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商品现状截图,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对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产品购销合同无法证明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仅成交一笔,且足以说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该产品购销合同与其无关;

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施耐德中国公司于1995年7月10日注册成立,原名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4月26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系一家根据法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系施耐德中国公司的投资人,《财富中文网》网站显示施耐德电气公司在2012-2015年均位居世界500强。

2009年3月15日,施耐德电气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G7153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用于电流的运输;

导向;

分配;

变压;

蓄电;

调节;

过滤;

计量;

信号;

监控或控制的电子;

电动科学仪器和设备;

包括上述器材的电子或电气元器件;

整流器;

半导体;

继电器;

电容器;

电感器;

断路器;

开关;

接触器;

自动机;

控制盘;

静态转换器;

程序器;

计算机;

计算机用电源系统;

计算机安全用微系统;

断路保护电源;

换流器;

电池组;

蓄电池;

自动售货器和投币启动装置机械结构;

现金收入记录机;

计算机和数据处理装置;

灭火器,有效期至2019年3月15日。

2009年10月1日,施耐德电气公司确认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第G715396号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并授予其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行使包括以自身名义提出或撤回诉讼等权力、权利和授权。

2000年12月21日,施耐德电气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配电盘,断路器,变压器(电),熔断器,起动器,控制板(电),经核准续展有限期至2020年12月20日。

2015年10月1日,施耐德电气公司确认施耐德中国公司是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并授予其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行使包括以自身名义提出或撤回诉讼等权力、权利和授权。

2010年4月26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断路器、开关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天津市著名商标,有效日期为2006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

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在2006-2015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70.1亿元、88.2亿元、102.2亿元、107.1亿元、135.0亿元、155.6亿元、142.8亿元、152.6亿元、156.9亿元、141.2亿元;

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北京朝阳区国税局缴纳企业所得税10.58亿元,缴纳增值税11.58亿元。

1995年起,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在全国各地设立多家含“施耐德“字号的电气企业,包括:上海施耐德工业控制有限公司、上海施耐德配电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施耐德低压终端电器有限公司、施耐德(上海)电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施耐德(苏州)机柜系统有限公司、施耐德(广州)母线有限公司等,其中,施耐德(广州)母线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母线槽制造;

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等。

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对公司、产品在全国各省市投入大量广告费用进行宣传,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捐款总计884万元用于环保公益事业和教育事业,获得2008年度“改革开放三十年跨国公司中国贡献奖”、2010年度“中国企业社会责任特别大奖”、2011年度“节能中国十大贡献单位奖”、2016年度“十大综合布线品牌奖”等,并与上海交通大学、北京大学、浙江大学等多所高校开展合作。

2003-2010年均有4或5家“施耐德”字号公司位列《电气时代》中国电气工业100强;

中国建筑学会建筑电气专业委员会、天津市建筑学会建筑电气专业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载明“2007-2014年施耐德电气生产和销售的断路器和电开关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占有率排名第一”。

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9日,注册资本为88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母线槽生产加工(限分支机构)、销售,营业期限至2026年9月8日。

2017年5月5日,施耐德中国公司委托郑金晶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的页面内容进行保全证据。

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监督下,郑金晶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启动浏览器,打开“baidu.com”,在搜索栏中输入“上海施耐德母线槽”,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网站首页-上海施耐德母线槽制造有限公司××”,进入该网站首页,首页图片载有“施耐德”字样。

点击该页面“关于我们”查看企业基本情况。

点击首页“产品中心”下的“母线槽”,点击打开页面中的“空气母线槽”查看该产品详情。

点击首页“解决方案”、“企业相册”、“工程案例”、“联系我们”,“工程案例”打开页面中“意大利的骄傲”、“三峡水利工程的澎湃”、“大庆油田的荣誉”、“首都国际机场的风采”、“奥运天津馆的梦想”、“中央电视台的动力保障”等案例均提到“施耐德母线槽有限公司”。

打开“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官网,查询得到网站××、××的主办单位系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

打开www.sh-and.com,网站首页载有“上海施耐德母线槽制造有限公司”、“施耐德-母线槽”等字样及第G715396号商标标识。

点击该页面“关于我们”下的“公司简介”显示企业基本情况。

点击首页“新闻中心”,浏览“热烈祝贺上海施耐德母线槽制造有限公司网站成功上线”等新闻。

点击首页“产品中心”,点击打开页面中的“浇注母线槽”查看该产品详情。

点击“案例展示”、“招贤纳士”、“联系我们”等查看相关信息。

打开www.shsnd.danlu.net,网站首页载有“上海施耐德母线槽制造有限公司”、“施耐德母线槽”等字样。

点击该页面“关于我们”下的“公司简介”查看企业基本情况。

点击首页“产品中心”下的“浇注母线槽”查看该产品详情。

点击首页“合作客户”、“案例展示”、“招商加盟”、“联系我们”等查看相关信息。

打开“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官网,查询得到网站域名danlu.net的主办单位系上海担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5月5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浙杭之证字第3787号公证书。

2017年4月20日,施耐德中国公司委托郑金晶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监督下,郑金晶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启动浏览器,打开“www.1688.com”,在搜索栏中输入“施耐德母线槽”,点击搜索,打开搜索结果中显示店铺名称为“上海施耐德母线槽制造…诚1年”的店铺。

点击店铺首页“供应产品”下的“施耐德母线槽”,在打开页面中点击“厂家生产800A密集型母线槽1250A密集型绝缘插接母线槽”的商品,下单购买该商品1米,支付货款870元。

该页面显示该商品0米成交,0条评价,售价860-870元/米;

商品图片标注“施耐德”字样,详细信息中标注品牌为“施耐德”。

点击该店铺首页上的“企业身份认证”、“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查看诚信档案”、“供应产品”、“公司相册”、“联系方式”等查看相关信息。

同月29日,郑金晶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在杭州市西湖区××世纪××室门口,郑金晶接收单号为580349801016的快递一个,该快递由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带回公证处。

同年5月2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监督下,郑金晶在公证处对快递进行拆封、查看,内有母线槽一米,铭牌上印有“上海施耐德母线槽制造有限公司”字样,出厂日期为“2017.04”。

随后将上述物品重新包装封存并张贴封条,公证员助理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同日,郑金晶对上述订单进行网络确认收货的操作,经封存的所购商品交由郑金晶保管。

2017年5月5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浙杭之证字第3788号公证书。

另查明,2017年3月13日,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作为出卖人与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上海施耐德母线槽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

产品清单表列明产品为密闭性母线槽77个、连接器40个、插接箱8个、始端箱2个、弹簧支架20个、水平支架30个、连接铜排7个等,安装费用为16000元,运费4000元,合计254382元。

再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2013年,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业务种类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阿里巴巴公司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及《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均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前两者成立,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引证第G715396号、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注册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被授权可以以自身名义提出或撤回诉讼;

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母线槽生产加工(限分支机构)、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为母线槽,主要用于电气设备、配电系统之间的连接,是代替传统电缆传输电流的新型导体,与第G715396号、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第一,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将其于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店铺销售的商品品牌标注为“施耐德”,在商品图片上标注“施耐德”字样;

在其主办的网站××、××显著位置突出标注“施耐德”字样或近似第G715396号商标标识,上述该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使用的“施耐德”字样与引证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故构成近似;

其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引证第G715396号注册商标相对比,两者字形、字体及图文之间的排列基本相同,仅字母组成有所区别,属于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文字及标识的行为,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产生混淆。

第二,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将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注册商标中具有识别功能的文字“施耐德”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其主办网站及阿里巴巴店铺突出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未经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文字及标识及将引证商标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施耐德”三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企业字号权益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首先,施耐德中国公司使用“施耐德”文字在先且该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施耐德中国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长期从事于电气工业领域,产品经营地域广泛,且自1995年起即在全国各地设立多家电气企业,并多以“施耐德”作为企业字号。

经过其长期商业使用和宣传,“施耐德”字号在全国电气市场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认可,该字号已与原告建立稳定关联关系以识别经营主体。

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经营产品母线槽属于电气类产品,其将“施耐德”字号用于网页宣传与品牌标注,在使用时间上晚于原告,故相比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享有企业字号在先权益。

其次,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注册企业名称时具有不正当性。

“施耐德”三字在现代汉语中并非固定搭配,而是英文“schneider”的中文音译;

“施耐德”文字的识别力来源于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的商业使用和宣传,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将“施耐德”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核心文字,在企业名称中起到识别、标识作用,不具有正当、合理理由,主观上有明显的攀附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

综上,施耐德中国公司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在后擅自使用他人知名的企业字号,足以使该产品领域相关公众对其与原告之间发生市场主体混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上海施耐德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经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但其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且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应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施耐德”文字。

关于消除影响,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声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住所地虽位于上海,但根据其于阿里巴巴公司主办的网络平台开设店铺以及与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并负责施工安装的事实,其产品销售遍布线上网络平台及线下实体销售,经营领域广泛,结合本案行业性质,故确定由被告上海施耐德母线槽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工业报》上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关于赔偿数额,因施耐德中国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上海施耐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根据权利信息、侵权信息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第一,施耐德中国公司成立于1995年,在全国电气行业市场占有率领先,多次获得国家级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

引证商标法律状态稳定,曾被行政部门授予著名商标称号,故本案权利具有较高市场价值,影响法定赔偿额的权利信息因素处于较高层级。

第二,上海施耐德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被控侵权商品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累计0米,单价860-870元,评价0条;

上海施耐德公司与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费用、安装费用及运费总计25438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其在本案中聘请律师出庭并提交了相关公证书,必然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及公证费,故本院将对其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酌情确定上海施耐德公司赔偿施耐德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因制止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

关于原告针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诉请,因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并申请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施耐德母线槽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第G715396号、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施耐德母线槽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含“施耐德”文字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上海施耐德母线槽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因制止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0元;

四、被告上海施耐德母线槽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工业报》上刊登声明(版面大小不小于10cm*10cm,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侵权影响,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中国工业报》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上海施耐德母线槽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五、驳回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被告上海施耐德母线槽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350元。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上海施耐德母线槽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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