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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赤壁市同济大药房、方典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12民初26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赤壁市同济大药房、方典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同济大药房,方典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初2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壁市同济大药房(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

负责人:方典伟,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被告:方典伟,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牡(系方典伟之妹),住湖北省通城县。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赤壁市同济大药房、方典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刊发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经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后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6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

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

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鄂民信证字第565号公证书及(2015)鄂民信证字第56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六神”商标及该商标在续展期内。

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鄂民信证字第564号公证书,拟证明“六神”商标于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鄂民信证字第25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长期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3.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封存的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拟证明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赤壁市同济大药房、方典伟答辩称,一、原告单子上的批号的花露水我们没有卖过,希望原告提供现场购买的录像证明。

二、我方要求原告出示真品花露水给我看一下,与我们的有什么区别。

原告鉴定报告说真品的气味与我们的不同,我方要看一下真品的气味是不是与我们的花露水气味不一致。

三、如果确实是在我们那里买的,我们也是第一次做生意,不知道这个事情,我们可以带原告去我们进货的人那里,这个东西不是我们做的,我们也不知道。

四、两万元赔偿太高,我们承担不起。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认为票据上是被告电脑记录的批号,与原告提交的产品批号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出售了这个批次的花露水。

对证据3,认为装花露水的“贵州百灵”字样的袋子我们没出过,原告提供的票据可以造假,赤壁市同济大药房的印章也可以在外面刻,真实性我们不认可。

原告认为,公证处不是录像,只需要文字说明。

且被告的店里应该有监控录像。

关于票据上的批号不一致的问题,是因为被告自己录制错误造成,应该以公证处记载的批号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不同意见,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横排)和第1116603号(纵排)。

其中第106239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香料、化妆品、动物用洗涤剂等,注册有效期从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

后经申请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后又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2000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

2001年2月14日,又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发乳、牙膏等。

注册有效期限从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申请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后又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9月12日,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作出(2016)鄂民信证字第302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孟霄受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于2016年8月30日向公证处申请对申请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在湖北省范围内部分商户销售的侵犯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过程和所购买的商品及鉴别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助理陈昊随同申请人孟霄于2016年8月11日下午来到赤壁市公园路6号附近,见到门店招牌为“同济大药房”字样的店铺,上述三人一同进入该店内,该店放有名称为“赤壁市同济大药房”的营业执照,孟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喷雾花露水一瓶(花露水批次为20190303AAYPH)和京都蜜炼枇杷糖一盒,并当场取得了该店铺出具的盖有“赤壁市同济大药房”字样印章的电脑小票一张(见复印件附件1)。

离开该店后,孟霄在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陈昊的现场监督下对店铺外观和所购买物品进行拍照,所购买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2016年8月31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方利民来到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复印件见附件3)。

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陈昊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沪家产鉴字(2016)第0900-17号?鉴定意见认为,上列产品及包装、商标标识非原告生产,并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当庭对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进行了拆封,袋内装有标注“六神”商标的180ml喷雾花露水一瓶,瓶底部印有“20190303AAYPH”字样。

袋内另有京都蜜炼枇杷糖一盒。

另查明,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显示,被告赤壁市同济大药房于2015年10月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方典伟,经营范围及方式包括:二、三类医药器械、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保健食品、日用百货零售等。

还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委托方牡出庭,因没有委托手续,书记员庭前(法庭上)与方典伟电话联系确认方牡身份,方典伟称方牡是其妹妹,委托其出庭代为参加诉讼,并承诺庭后提交委托手续。

为避免给当事人增加诉累,法庭在征得原告同意,并告知方牡庭后提交委托手续后如期开庭。

但庭后法庭多次要求方牡补交委托手续,但其拒不提交。

本院认为,方牡受方典伟委托出庭,并征得原告同意,该委托授权行为合法有效,其在法庭亦代表赤壁市同济大药房和方典伟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其事后不提交委托手续,并不影响其在庭审中作为受托人已经行使的诉讼权利,为保护被告诉讼权利,法庭认可方牡在法庭上提出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的法律效力。

因其庭后未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代理权限仅限于法庭上,而不及于庭审后任何其他事项。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经国家商标总局依法核准注册了“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及“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也与原告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且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花露水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与原告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近似)。

经原告鉴别,被诉涉嫌侵权商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且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并非从原告授权的本地代理经销商处购进,亦未审查其实际供货商是否具备原告产品的代理销售权限,其对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观过错明显,故被告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被告称其电脑打出的小票上的批号与原告提交的产品批号不一致,并称原告提供的票据及赤壁市同济大药房的印章可以造假,不能证明被告出售了这个批次的花露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对在被告处购买该瓶“六神”花露水的过程及获得的盖有“赤壁市同济大药房”印章的票据及产品批号均有详细的说明,被告否认该产品系其出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侵权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赤壁市同济大药房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赤壁市同济大药房的违法所得数额,综合考虑原告的声誉和知名程度及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主观过错、其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赤壁市同济大药房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规模有限且侵权产品销售时间较短、销售量小,未对原告的声誉造成较大范围的影响,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刊文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赤壁市同济大药房系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负责人方典伟无需作为本案独立的诉讼主体,故本案民事权利和义务由被告赤壁市同济大药房享有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壁市同济大药房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赤壁市同济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赤壁市同济大药房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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