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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立畅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南湾冰盛汽车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220号
案件名称黄立畅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南湾冰盛汽车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立畅,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南湾冰盛汽车灯饰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220号原告:黄立畅,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湾冰盛汽车灯饰厂,经营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上李朗工业区*栋*楼。

经营者:林晓冰,女,1992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海山镇山下村南四巷*号。

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2********。

原告黄立畅诉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南湾冰盛汽车灯饰厂(以下简称冰盛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立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冰盛灯饰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立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阿里巴巴公司立即撤除网站上侵权产品信息;

2、冰盛灯饰厂立即停止对黄立畅专利权(ZL20123048××××.2)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黄立畅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七万元整;

3、冰盛灯饰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黄立畅于2013年3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23048××××.2,名称为:汽车迎宾灯(0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自黄立畅的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深受客户喜爱,销量一直处于上升趋势。

黄立畅委托代理人通过冰盛灯饰厂在阿里巴巴开设的店铺上经公证购买了涉嫌侵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经对比冰盛灯饰厂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冰盛灯饰厂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冰盛灯饰厂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产品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给黄立畅造成巨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庭审中,因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黄立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因黄立畅放弃了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判决对阿里巴巴公司的答辩、举证、事实认定将作简要概括。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冰盛灯饰厂未答辩。

原告黄立畅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

证明:黄立畅所享有的专利权利。

2、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交费收据、专利缴费打印件。

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3、冰盛灯饰厂工商信息打印件。

证明冰盛灯饰厂有生产资质。

4、(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0636号公证书。

证明:冰盛灯饰厂实施了侵权行为。

5、公证费发票。

6、维权服务费发票。

证据5-6证明:黄立畅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5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37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下架记录。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冰盛灯饰厂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冰盛灯饰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黄立畅提交的证据。

1、证据1、2,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归属、效力状况及保护范围,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证据3,可以证明冰盛灯饰厂的工商登记情况,确认其证据效力。

3、证据4,可以证明黄立畅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具有证据效力,至于冰盛灯饰厂在本案中的行为定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4、证据5、6,可以证明黄立畅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黄立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汽车迎宾灯(005)”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3月6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4××××.2,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5年6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立畅的代理人周春伶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1688.com”,登录阿里巴巴网站。

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搜索框中输入“第六代迎宾灯”,点击“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后点击截屏页面第三页页面中“新款车门迎宾装饰灯升级6代迎宾灯镭射投影灯第六代车标投影灯深圳市龙岗区南湾冰盛……”,进入产品页面,该页面显示一款汽车迎宾灯,起批量为6-99只单价为9元,100-299只单价为人民币8元,≥300件单价为人民币7元,成交记录为0。

产品详细信息栏显示可进行加工定制、品牌为“冰盛”。

选择数量、颜色,并点击页面中“立即订购”,购买上述产品并进行网上支付。

支付完成后查看订单详情,并进入该店铺,查看“公司档案”显示认证信息中工商注册信息公司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南湾冰盛汽车灯饰厂”,基本信息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品牌名称为“天矩、冰盛”。

2015年6月18日,公证处收取包裹一件(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78641388835),包裹上标明收件人为“周春伶”。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春伶进行了现场签收,公证人员对收到的包裹拍照后打开包裹,并对包裹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5年8月1日周春伶在公证员监督下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查看上述交易对应的订单及物流,显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78641388835,于2015年6月18日签收。

2015年8月3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0636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含被诉侵权实物一个。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纸盒和产品上均无制造商信息。

另查明,深圳市龙岗区南湾冰盛汽车灯饰厂注册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

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用品、汽车灯具、灯饰批发及零售;

汽车用品、汽车灯具、灯饰加工及生产。

又查明,冰盛灯饰厂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www.1688.com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被删除。

再查明,黄立畅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元及维权服务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44××××.2“汽车迎宾灯(005)”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黄立畅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黄立畅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形状的主要设计特征,整体视觉效果相同。

阿里巴巴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表现为:1、专利整体造型为双半椭圆形结构,整体呈轴对称造型,分为左右两部分设计;

2、左右两边边缘线平行并舒缓相向延伸;

3、左右上方两个角为圆弧形状过渡;

4、在中间设计有平滑凸起,中心为圆形;

5、顶部与底部边缘线与水平垂直;

6、左右两部分的结合处有平滑的坡面设计。

二者的区别点在车灯后面凹槽处的形状略有不同。

本院认为,以本领域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两者在整体外形、各部位造型、装饰条纹、底面设计上基本一致,差异较小,车灯背后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44××××.2“汽车迎宾灯(00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黄立畅指控冰盛灯饰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冰盛灯饰厂在其经营的店铺中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且其经营范围中包括汽车用品、汽车灯具、灯饰加工及生产,同时冰盛灯饰厂在产品详细信息中表明涉案产品品牌为“冰盛”,系其商号,产品可加工定制;

在冰盛灯饰厂未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上证据可以推定冰盛灯饰厂系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关于销售及许诺销售,因黄立畅通过公证保全购买了侵权产品,且冰盛灯饰厂在涉案网店上公布侵权产品信息,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亦展示有侵权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故认定冰盛灯饰厂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冰盛灯饰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黄立畅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44××××.2“汽车迎宾灯(005)”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黄立畅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黄立畅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冰盛灯饰厂侵权获得的利益,且黄立畅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冰盛灯饰厂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

2.冰盛灯饰厂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涉案侵权产品售价7-9元,成交记录为0;

4.冰盛灯饰厂成立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

5.黄立畅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鉴于黄立畅已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请,故本院对黄立畅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不再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冰盛灯饰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黄立畅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44××××.2“汽车迎宾灯(005)”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冰盛灯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立畅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立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黄立畅负担554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冰盛灯饰厂负担996元。

原告黄立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冰盛灯饰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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