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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平乡县酷狗熊儿童玩具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民初1360号
案件名称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平乡县酷狗熊儿童玩具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平乡县酷狗熊儿童玩具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1360号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沿江镇下洋岙村。

法定代表人:夏顺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乡县酷狗熊儿童玩具厂,经营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河古庙镇林儿村。

经营者:暴志晓,女,汉族,1988年3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河古庙镇林儿存199号。

公民身份号码130532198803086527。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达、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娃娃公司)与被告平乡县酷狗熊儿童玩具厂(以下简称酷狗熊玩具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娃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盛丽云,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酷狗熊玩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娃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酷狗熊玩具厂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儿童扭扭车;

2、判令酷狗熊玩具厂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3、判令酷狗熊玩具厂赔偿好娃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在域名为“1688.com”的电商平台删除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连接。

事实和理由:好娃娃公司独家实施的ZL20153011××××.1号“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9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按时缴纳年费,专利合法有效。

本专利因外形独特美观,深受儿童和家长喜爱。

酷狗熊儿童玩具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一款“儿童扭扭车”,采用了该专利的外观设计造型,整体形状和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一致,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阿里巴巴公司是许诺销售和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域名为“1688.com”电商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酷狗熊玩具厂实施了侵权行为。

酷狗熊玩具厂及阿里巴巴公司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侵害了专利产品的市场,使好娃娃公司蒙受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故好娃娃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好娃娃公司的诉请。

酷狗熊玩具厂未答辩。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认为:1、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者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者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2、即使商家在阿里巴巴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阿里巴巴公司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经及时检查确认涉案信息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3、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均未实施侵权行为,针对阿里巴巴的诉请均不应得到支持。

好娃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

2、专利年费收据。

3、专利评价报告。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证据1-4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好娃娃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5、公证书。

6、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5-6证明:酷狗熊玩具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阿里巴巴公司系““1688.com”电商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为被诉侵权产品发布者,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构成帮助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7、酷狗熊玩具厂及阿里巴巴公司主体信息。

证明: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具有关联性。

8、阿里巴巴公司网站截图。

证明:至少有七家网站仍在销售与本案产品一致的产品,阿里巴巴公司仍在实施帮助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9、情况说明。

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方式。

阿里巴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仅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注意义务。

3、(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541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收到诉状后已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

酷狗熊玩具厂未提交证据,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阿里巴巴公司对好娃娃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8认为已删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

对证据9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好娃娃公司对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不能因为是网络服务提供商而免责;

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网址与好娃娃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网址不同,且并不能因服务协议中的格式条款而免责;

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未参与实施侵权行为。

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好娃娃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证据9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好娃娃公司提交的证据8系英文件,未提供翻译件,且所展示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链接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8日,夏顺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儿童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9月2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1××××.1,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9月18日,夏顺贵与好娃娃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夏顺贵许可好娃娃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号为ZL20153011××××.1号“儿童扭扭车”专利产品;

合同有效期内,夏顺贵和好娃娃公司均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含收集证据),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诉讼开支和诉讼结果均由提起诉讼的一方承受。

该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

夏顺贵与好娃娃公司均确认涉案专利系排他许可,夏顺贵承诺不再依据本案公证书所证明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

2016年9月1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夏顺贵的代理人盛丽云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对阿里巴巴网上名称显示为“平乡县酷狗熊儿童玩具厂”的店铺信息进行浏览,该店铺内档案信息显示店铺工商登记信息为“平乡县酷狗熊儿童玩具厂”,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企业基本信息显示“平乡县酷狗熊儿童玩具厂是儿童座椅、儿童自行车、儿童三轮车、儿童配件等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

”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在线订购“正品调皮熊新款经典静音轮炫彩款儿童溜溜滑行车摇摆车扭扭车”2个,订单号为2366032037666655。

该产品详情页面显示价格“5-49辆单价60元,50-499辆单价58元,≥500辆55元”,0件成交,0条评价,颜色分类栏显示有四种颜色,均有500件可售。

2016年9月20日,盛丽云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从顺丰速运人员手中签收快递箱二个(顺丰速运面单号分别为926220369388、926220369420)。

盛丽云将二个快递箱拆开,内各有红色扭扭车及其组件一套。

公证处将快递面单号为926220369388的快递封存,将该封存件与面单号为926220369420的快递箱内的红色扭扭车及其组件均由盛丽云领取。

公证人员对上述收货、面单、快递箱及其内物品、组装完成的扭扭车、装箱及封存件均进行了拍照。

2016年9月20日,盛丽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查看订单266032037666655的物流信息,显示该订单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码为926220369388,该快递于2016年9月20日签收。

2016年10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8402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含儿童扭扭车一件,车身中部有“mosika”标识,外包装及车体无生产商信息。

另查明,酷狗熊玩具厂注册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为暴志晓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儿童玩具生产销售。

再查明,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酷狗熊玩具厂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被删除。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11××××.1“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好娃娃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被许可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形状相同。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在于:扭扭车整体由方向盘、车身、前轮、后轮组成,车身整体前低后高,呈两豆花生形,上表面内低外高,边缘外翘。

前部左右脚踏处称三角形凸起,车身前方上部竖起,呈圆滑形板状,其后部有一区域成椭圆形;

车身顶部安装有椭圆形方向盘,方向盘中间与车身相接,该部分呈圆柱形,方形盘左右两边的镂空呈大半个圆形;

前轮共有四个,前面为一对小轮,后面为一对大轮,轮子之间通过网络状部件连接并安装在产品底部前方纵轴上;

后轮有左右两个,安装在产品后方。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车身突起处有一圆形旋钮,车头前方有椭圆形的灯。

本院认为,以本领域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两者的区别对整体外形、各部位造型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设计,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11××××.1“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好娃娃公司指控酷狗熊玩具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好娃娃公司通过公证保全购买了侵权产品,涉案网店展示有侵权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故酷狗熊玩具厂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但仅依据酷狗熊玩具厂经营范围及其在涉案网店称其为生产加工型企业,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酷狗熊玩具厂制造,故对好娃娃公司指控酷狗熊玩具厂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好娃娃公司认为阿里巴巴公司帮助酷狗熊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系提供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已在服务协议中要求不得发布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且在收到通知后删除了侵权产品信息,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和事后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好娃娃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酷狗熊玩具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好娃娃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11××××.1“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好娃娃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因好娃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酷狗熊玩具厂掌握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或机器,故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好娃娃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酷狗熊玩具厂侵权获得的利益,且好娃娃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酷狗熊玩具厂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日;

2.酷狗熊玩具厂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3.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为人民币55元-60元,成交记录0件;

4.酷狗熊玩具厂注册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为暴志晓个人经营;

5.好娃娃公司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乡县酷狗熊儿童玩具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117551.1“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平乡县酷狗熊儿童玩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977元,由被告平乡县酷狗熊儿童玩具厂负担1323元。

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平乡县酷狗熊儿童玩具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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