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杨春燕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2072刑初1602号
案件名称杨春燕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春燕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60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春燕,男,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山某厂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泸县。

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治平,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燕及辩护人杨治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起,被告人杨春燕未经第G118507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德国莱茵股份公司许可,在中山新爱婴童制品厂内加工生产婴儿多功能童车,并在童车上使用“”商标。

2017年1月5日下午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升镇的厂房抓获被告人杨春燕,并缴获假冒“”商标的婴儿多功能童车279台(650元/台,共价值181350元)、印有“”标识的纸质商标1589张、说明书4700份。

又查,TüVRHEINLANDAG(德国莱茵股份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获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G1185075号,有效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至2022年11月2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折叠式婴儿车、婴儿四轮卧式推车等。

将扣押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

权利人的代理人英特思普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称,公安机关2017年1月5日在中山市东升镇泗隆街瑞隆一巷10号厂房查获的带有“”商标的婴儿手推车并非德国莱茵股份公司授权生产,为假冒德国莱茵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春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代理人王某欣的陈述、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抓获、缴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英特思普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婴儿手推车建议销售参考价格、鉴定报告、中山市东升镇物价检查所出具的关于对冒牌童车价格认定协助的复函、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山市高点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的登记资料、淘宝页面、淘宝销售数据及单据、中山新爱婴童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品牌授权书、终止合作合同协议、商标公证书、被告人杨春燕身份材料、证人徐某1、郭某1、刘某1、刘某2、田某1、胡某1、龙某1、杜某1、蒋某1、杜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春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春燕在淘宝网销售的15台童车及销售给中山市高点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和中山市东升镇福骊宝有限公司的30台童车不应计入被告人杨春燕的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杨春燕对其网上销售15台童车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在淘宝销售记录上签名认可,亦没有与该犯罪事实相反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燕通过淘宝网销售的15台童车应计入其犯罪金额;

证人龙某1、杜某1、杜某2的证言均证实其不清楚中山市高点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从被告人杨春燕处采购的童车是否标有“”商标,证人蒋某1的证言亦证实其不清楚中山市东升镇福骊宝有限公司从被告人杨春燕处采购的童车是否标有“”商标,该部分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杨春燕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该30台童车的销售数额不应计入被告人杨春燕的犯罪金额,故本院认定本案的犯罪金额为193110元。

关于辩护人所提大部分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危害,被告人杨春燕主观恶意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从现场查获的童车数量看,上述侵权产品显然用作市场销售,被告人杨春燕加工生产及储存该批童车的行为属产品销往市场必不可少的环节,其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上述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既侵犯了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又妨害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且其犯罪情节严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春燕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燕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春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春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杨春燕的犯罪性质和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杨春燕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春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假冒“”商标的童车、纸质商标、说明书,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