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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新环球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民初283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新环球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新环球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初283号原告: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671号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邱强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环球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宝路2号院1号楼711。

法定代表人:黄文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男,北京新环球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利,男,北京新环球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强生信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新环球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新环球伟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强生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被告新环球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利、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生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环球伟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名称为“自动伸缩卷管器”的第200630057483.5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详见附图)的侵权行为;

2.判令新环球伟业公司立即销毁用于生产涉案专利的生产模具;

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自动伸缩卷管器产品;

销毁与侵权自动伸缩卷管器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判令新环球伟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1000元,共计12500元合理费用。

庭审中,强生信达公司明确放弃上述诉讼请求第1、2项。

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2日,邱强生将其拥有的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强生信达公司。

强生信达公司发现新环球伟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简称涉案产品,详见附图),于2014年8月4日进行了公证购买。

新环球伟业公司的上述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强生信达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给强生信达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新环球伟业公司辩称:2014年8月12日前后,黄国军通过阿里巴巴联系被告购买水气鼓,收货后称产品不对,要求更换田岛品牌的气鼓。

新环球伟业公司遂以500元价格将从淘宝网上购买的涉案产品邮寄给该客户。

新环球伟业公司并不知道涉案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没有侵权的故意。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自动伸缩卷管器”的第200630057483.5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4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17日,原专利权人为邱强生。

强生信达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受让涉案专利权。

现涉案专利权期限已届满。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记载了其六面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

综合各视图可知,涉案专利为自动伸缩卷管器,其由主体、提手、卷管入口、卷管出口组成,主体近似圆盘状,提手和卷管出口分别位于主体外周的两侧,卷管入口位于主体表面的下方。

提手所在的主体外周侧面基本竖直,提手上有支架。

卷管出口所在主体外周另一侧面的上方,出口处有一球形止位阀。

主体表面均有显示产品名称、品牌等信息的圆台凸起。

接近卷管出口的主体表面均有依次加长的四道条状设计。

卷管入口为位于圆台正下方的条状凹槽。

除卷管出口部位,主体外周有跑道状内凹及凸起组成的加强筋设计,加强筋与主体表面形成类似“C”的凹槽。

上述事实,有新环球伟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强生信达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薄副本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强生信达公司指控新环球伟业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强生信达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新环球伟业公司实施制造及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仅主张新环球伟业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强生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军于2014年8月4日申请厦门市公证处对订购以及收取涉案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其中2014年8月13日,强生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军在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圆通快递承运的寄件人为黄文和、收件人为黄国军的快件,并现场打开了该快件。

快件内有自动卷管器一台、《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打发票联》(发票号码为24209971,金额为500元整)。

为此,厦门市公证处出具了(2014)夏证经字第543号公证书(简称涉案公证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强生信达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了勘验。

在勘验过程中,新环球伟业公司查验经公证保全的物品箱后,确认封存完好,可以进行勘验。

拆封后可见自动卷管器一台,即涉案产品。

涉案产品表面贴有标签,标注有“TD田岛”、“AUTOREEL自动卷管器”字样以及工作压力、注意事项等内容,并未标明生产厂家。

此外,箱中另附发票一张,该发票显示付款人为黄国军、项目内容为水气鼓一个,价值500元,开票人为黄超。

新环球伟业公司认可涉案产品由其销售。

经勘验,涉案产品为自动伸缩卷管器,其由主体、提手、卷管入口、卷管出口组成,主体近似圆盘状,提手和卷管出口分别位于主体外周的两侧,卷管入口位于主体正面的下方。

提手所在的主体外周侧面基本竖直,卷管出口所在主体外周另一侧面的上方,卷管出口处有一球形止位阀,卷管出口有金属包裹。

主体表面均有显示产品名称、品牌等信息的圆台凸起。

靠近卷管出口处的主体表面均有五角星外加圆圈的装饰设计。

卷管入口为位于圆台正下方的条状凹槽。

除卷管出口部位,主体外周有跑道状内凹与主体表面形成的加强筋设计,内凹中央有条状凸起。

在勘验过程中,新环球伟业公司认可涉案产品由其销售。

在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时,新环球伟业公司表示,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二者的螺丝数量和固定位置也不同。

强生信达公司认为二者的区别均为细微差别。

上述事实,有新环球伟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强生信达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书、涉案产品、销售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新环球伟业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为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新环球伟业公司提供了淘宝订单打印件。

庭审中,本院使用法庭电脑上网核实该淘宝订单,强生信达公司对该订单打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该淘宝订单及产品页显示,杜利英于2014年7月15日从淘宝网店“万邦五金工具厂”购买水气混合高压洗车枪一台,该产品与涉案产品一致;

卖方姓名为夏军,联系电话为0579-752****;

收货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莲宝路盛今大厦7K。

新环球伟业公司的代理人黄文利称其与杜利英为夫妻关系,莲宝路2号院就是盛今大厦,盛今大厦7K就是盛今大厦711,强生信达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新环球伟业公司提交的淘宝订单及产品打印页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强生信达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相关事实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强生信达公司主张新环球伟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法定赔偿费用87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1500元,差旅费1000元。

厦门市公证处于2014年8月29日向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000元,项目为保全证据。

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0月27日向强生信达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0000元,项目明细为代理费。

黄超向黄国军开具涉案产品的发票金额为500元。

上述事实,有新环球伟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强生信达公司提交的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销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强生信达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权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表示在其授权文本中的自动伸缩卷管器的图片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为自动伸缩卷管器,二者均由主体、提手、卷管入口、卷管出口组成,主体近似圆盘状,提手和卷管出口分别位于主体外周的两侧,卷管入口位于主体正面的下方。

提手所在的主体外周侧面基本竖直。

卷管出口所在主体外周另一侧面的上方,出口处有一球形止位阀。

主体表面均有显示产品名称、品牌等信息的圆台凸起。

卷管入口均为位于圆台正下方的条状凹槽。

主体外周均有加强筋设计。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主体外周的加强筋设计略有不同。

涉案专利的外周跑道状内凹中央无条状凸起,涉案产品的相应位置有条状凸起。

2.靠近卷管出口处的主体表面的装饰设计不同。

涉案专利为依次加长的四道条状设计,涉案产品为五角星外加圆圈的装饰设计。

3.提手不同,涉案专利的提手有支架,涉案产品的提手无支架。

4.圆台上的文字图案不同。

5.涉案专利的加强筋与主体表面形成类似“C”的凹槽。

涉案产品的加强筋直接主体表面相连没有形成凹槽。

6.涉案产品的卷管出口有金属包裹,涉案专利没有。

由此可见,二者的上述区别均属局部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二、新环球伟业公司是否承担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如前所述,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故新环球伟业公司未经许可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鉴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已经届满,判令新环球伟业公司停止侵权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

况且,强生信达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明确放弃了主张新环球伟业公司停止侵权的相关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再详细评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新环球伟业公司主张涉案产品购买于淘宝店铺并提供了相关网页打印件,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至少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销售者主观“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二是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于第一个要件,通常应由权利人来证明销售者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系侵权产品,从而否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

反之,则推定该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系善意。

对于第二个要件,应当由销售者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的商业方式而取得。

本案中,淘宝交易记录显示相关产品来源于名为万邦五金工具厂的淘宝网店,卖家姓名为夏军,该商品与涉案产品无差异,且交易时间略早于强生信达公司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

因此,在强生信达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新环球伟业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相关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强生信达公司主张新环球伟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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