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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健康人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民��930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健康人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健康人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枣庄市健康人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台儿庄区新金泰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健康人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箭道街北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盛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刚,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健康人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台儿庄区新金泰店。

营业场所: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批发城林桥村473号。

负责人:邓广庆,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刚,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健康人医药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人公司)、枣庄市健康人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台儿庄区新金泰店(以下简称健康人新金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4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康恩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健康人公司、健康人新金泰店负担。

事实和理由:健康人新金泰店的经营地址就是康恩贝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地址,因此,被控侵权行为是健康人新金泰店实施的。

被上诉人健康人公司、健康人新金泰店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恩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健康人公司���健康人新金泰店:1.立即停止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销毁含有保和堂“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共同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等),健康人公司承担健康人新金泰店不足以赔偿之连带责任;

4.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注册了“前列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131271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

2001年6月,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康恩贝公司。

该商标权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9月13日。

2014年10月31日,康恩贝���司委托代理人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严润青到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申请对在枣庄市发现的侵权产品购买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1月3日下午,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员冯健与公证员陈海麟同严润青一起来到枣庄市台儿庄区康泰路上门头为“新金泰医药超市”的店内,在公证员监督下,严润青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场购买了两盒涉案产品,分别是保和堂牌前列康、九芝堂牌前列康。

公证员用自己的手机对该店门头进行了拍照。

两位公证人员将所购产品带回公证处后将该产品加贴封条并拍照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公证处为以上过程出具(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10297号公证书。

另查明,枣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日颁发给健康人新金泰店药品经营许可证。

该店系2016年1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分公司,负责人为邓广庆,经营场所为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批发城林桥村473号,经营范围为处方药和非处方药、中饮药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零售等。

还查明,健康人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租赁了房主万军(身份证号)所有的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批发城林桥村473号一层的营业房使用,该地址即健康人新金泰店的工商注册地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康恩贝公司诉健康人公司、健康人新金泰店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是否成立。

(一)关于健康人公司、健康人新金泰店是否实施侵犯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康恩贝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前列康”注册商标合法权利人,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但是,康恩贝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明公证人员是在枣庄市台儿庄区康泰路上门头为“新金泰医药超市”的店内购买的涉案产品,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药品经营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均表明健康人新金泰店的经营场所为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批发城林桥村473号,二者经营地址显然不是一处。

况且健康人新金泰店药品经营许可证是2015年12月1日由枣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该店工商注册时间也是在2016年1月11日,药品经营许可及分公司注册成立时间均在康恩贝公司提供公证书中2014年11月3日购买涉案产品之后。

经一审法院释明,在作出一审判决前,康恩贝公司仍未提供健康人新金泰店与本案关联性的证据。

因此,对康恩贝公司诉健康人公司、健康人新金泰店侵害商标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鉴于未认定健康人新金泰店构成侵害康恩贝公司商标权,故对康恩贝公司诉其上述行为成立时其与总公司共同承担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康恩贝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康恩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康恩贝公司为证明侵权行为系健康人新金泰店实施,向本院提交该店的照片复印件两份。

康恩贝公司主张,健康人新金泰店现经营地址与2014年公证书记载的“新金泰医药超市”经营地址一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是健康人新金泰店实施。

健康人新金泰店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一审提供过的证据,并非新证据,法院不应采信,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健康人新金泰店与“新金泰医药超市”有关系。

本院认为,因该证据并非新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健康人公司、健康人新金泰店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其经营房屋的出租人万军做的律师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其与新金泰医药超市并非同一主体,被控侵权行为并非健康人新金泰店实施。

康恩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万军的陈述不能证明新金泰医药超市与健康人新金泰店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因康恩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该证据能够���健康人新金泰店一审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健康人公司、健康人新金泰店是否实施了侵害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案中,康恩贝公司主张健康人公司、健康人新金泰店侵害了其涉案商标权,应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健康人公司、健康人新金泰店销售的。

对此,康恩贝公司提供了(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10297号公证书及健康人新金泰店门面照片一份。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康恩贝公司于2014年11月在台儿庄区泰康路名为“新金泰医药超市”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及2016年健康人新金泰店在台儿庄区泰康路原“新金泰医药超市”经营地址一楼经营。

虽然健康人新金泰店的字号与“新金泰医药超市”字号相同,均为“新金泰”字样,且经营地址一致,但根据健康人新金泰店提供的证据,其系2015年12月1日获得药品经营许可证,2016年1月11日注册成立,而康恩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健康人新金泰店2016年1月成立前,“新金泰医药超市”的经营行为与其有关,也即康恩贝公司并未证明2016年1月成立的健康人新金泰店与2014年11月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新金泰医药超市”是同一主体或存在延续关系。

且在健康人新金泰店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人证明的情况下,康恩贝公司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不再提供新的证据。

此外,康恩贝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新金泰医药超市”在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时与健康人公司存在法律关系。

综上,康恩贝公司现有���据不足以证明健康人公司、健康人新金泰店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其关于健康人公司、健康人新金泰店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康恩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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