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4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小鞠,女,1983年3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暂住苏州市吴中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资兴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24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小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姝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欧阳小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欧阳小鞠未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假冒“长城”、“美孚”商标,多次向江阴市润康润滑油有限公司陈某销售假冒“长城”、“美孚”的润滑油,销售金额人民币9万余元。
被告人欧阳小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欧阳小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2、李某1、章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欧阳小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阳小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阳小鞠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欧阳小鞠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如下: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
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属于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
3.被告人家中有三个女儿需要抚养,且目前处于妊娠期,请依法从轻、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注册号为1093555)、“长城”(注册号为1104325)、“Mobil”(注册号为1180203)等商标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工业用油、石油、润湿油、润滑剂、润滑脂、精密仪器油、武器用润滑油、润滑油等,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欧阳小鞠未经“”、“长城”、“Mobil”等涉案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自行购买润滑油并灌装到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包装桶中,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销售给江阴市润康润滑油有限公司陈某,销售得款9万余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局在陈某处查扣了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各类润滑油。
经比对,行政机关调取的上述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外观上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经权利人鉴定,这些商品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查获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各类润滑油的照片、清单、现场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欧阳小鞠销售给江阴市润康润滑油有限公司陈某润滑油等情况;
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欧阳小鞠的身份情况;
3、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实苏州宝润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减摩化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设立时间等基本信息;
4、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涉案“”、“长城”、“Mobil”等注册商标的注册及持有情况;
5、授权委托书、鉴定书、现场鉴定证明,证实涉案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相关人员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以及鉴定结果的情况;
6、苏州文益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单、销售发票等,证实其销售给苏州宝润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油品的情况;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欧阳小鞠向其销售涉案润滑油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扣的油品是联系了苏州减摩化学有限公司自称是欧阳的女子后购入等情况;
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陈某的妻子,在其夫开设的公司担任会计,自己根据业务情况整理了从苏州客户处购买的记录;
9、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欧阳小鞠的丈夫,苏州宝润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人一人经营等情况;
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苏州减摩化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是其弟媳,2012年左右被告人以个人名义挂靠在其公司销售润滑油,其不给被告人工资,货款也不打在公司账上,被告人有个陈某的客户,具体情况不清楚;
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苏州文益化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该司在2013年8月起与苏州宝润佳化工有限公司有过销售合同关系,该司出售散装油;
12、被告人欧阳小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实其在2013年起至2013年10月期间,制造、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产品等情况;
13、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欧阳小鞠主动至公安机关自首以及本案的发生经过。
本院认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被告人欧阳小鞠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9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小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欧阳小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有悔罪态度,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欧阳小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小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人民陪审员 张伟元二○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周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
(1有悔罪表现;
(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