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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张树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8602刑初64号
案件名称64张树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树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树进,曾用名张俊,男,1994年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2017年4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树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树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

2016年8月底至同年12月,被告人张树进在张鹏(已判决)租用的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东流村一出租屋内,采用以洋河低档白酒灌装高档白酒的方式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品牌白酒,非法经营数额达48109.4元。

其中:1.2016年9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张树进伙同张某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并由张某将二人生产的上述白酒销售给王某、周某、曹某、李某等人,销售金额达30790元;

2.2016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张某、被告人张树进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现场查获已经制作完成尚未销售的海之蓝白酒29瓶,天之蓝白酒43瓶;

公安机关在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麒麟门分部查获张某委托侯某(已判决)寄送的海之蓝白酒102瓶,天之蓝白酒6瓶,梦之蓝(M3)白酒24瓶。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白酒均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货值金额达共计17319.4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企业营业执照、物流代收款记录、注册商标证明材料、产品鉴别报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017)苏8602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

刑事摄影照片;

证人王某、周某、曹某、李某、余某的证言;

张某、侯某的供述;

被告人张树进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树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8109.4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张某与被告人张树进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树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树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树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苦味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葡萄酒;

利口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原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料酒;

食用酒精,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2016年8月起,被告人张树进在张鹏(已判决)租用的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东流村一出租屋内,采用低档白酒灌装的方式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非法经营数额达48109.4元。

其中:1.2016年9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张树进伙同张某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并由张某将上述白酒销售给王某、周某、曹某、李某等人,销售金额达30790元;

2.2016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张某、被告人张树进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现场查获已经制作完成尚未销售的海之蓝白酒29瓶,天之蓝白酒43瓶;

公安机关在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麒麟门分部查获张某委托侯某(已判决)寄送的海之蓝白酒102瓶,天之蓝白酒6瓶,梦之蓝(M3)白酒24瓶。

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货值金额达17319.4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别,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白酒均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企业营业执照、物流代收款记录、注册商标证明材料、产品鉴别报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017)苏8602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

刑事摄影照片;

证人王某、周某、曹某、李某、余某的证言;

张某、侯某的供述;

被告人张树进的供述。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示证、质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树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四万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树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树进在与张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树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同时,被告人张树进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

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树进单处罚金。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树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白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沈 菁审判员 严建民审判员 邵静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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