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5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木生,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广州市润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枞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李健,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木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木生及其辩护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5月份起,被告人王木生通过大量购进桂林牌、沁香园牌等相对廉价的马蹄粉,并购进洲星牌马蹄粉的相关包装、标识,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新塘区新塘镇瑶田村西联社区白斗工业区环城路416号、东莞市万江区蚬涌金牛大街4巷3号出租屋内将廉价的桂林牌、沁香园牌马蹄粉重新包装成洲星牌马蹄粉并贴好相关包装标识后冒充洲星牌马蹄粉销售给东莞市大岭山信立国际农贸城通利粮油经营部、振丰贸易公司、富明商行等地,得款约270324元。
2016年12月26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增城市新塘区新塘镇瑶田村西联社区白斗工业区环城路416号将王木生抓获,当场查处假冒250g装洲星牌马蹄粉2000盒(正品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32000元)、假冒500g装洲星牌马蹄粉2582盒(正品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77460元)以及假冒洲星牌马蹄粉包装盒、假冒洲星牌马蹄粉包装纸箱等工具一批,后又在东莞市万江区蚬涌金牛大街4巷3号出租屋内查获假冒250g装洲星牌马蹄粉4箱(每箱48盒,正品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3072元)、假冒500g装洲星牌马蹄粉30箱(每箱30盒,正品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27000元)以及假冒洲星牌马蹄粉包装盒、假冒洲星牌马蹄粉封箱胶布、假冒洲星牌马蹄粉防伪标、假冒洲星牌马蹄粉纸箱、防伪线压制机等工具一批。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木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木生在庭审时认罪,承认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但辩解称:1.本案应为单位犯罪;
2.未销售产品的价格不应按照广州市洲星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市场价进行认定,应根据实际的销售价进行认定;
3.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辩护人李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尚未销售的涉案马蹄粉价格不应按照广州市洲星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市场价进行认定,应根据实际的销售价进行认定;
2.本案应为单位犯罪;
3.被告人自动认罪,无犯罪前科。
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起,被告人王木生通过大量购进桂林牌、沁香园牌等相对廉价的马蹄粉,并购进洲星牌马蹄粉的相关包装、标识,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新塘区新塘镇瑶田村西联社区白斗工业区环城路416号、东莞市万江区蚬涌金牛大街4巷3号出租屋内将廉价的桂林牌、沁香园牌马蹄粉重新包装成洲星牌马蹄粉并贴好相关包装标识后冒充洲星牌马蹄粉销售给东莞市大岭山信立国际农贸城东莞市大岭山通利粮油经营部、振丰贸易公司等地,得款约270324元。
2016年12月26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增城市新塘区新塘镇瑶田村西联社区白斗工业区环城路416号将王木生抓获,当场查处假冒250g装洲星牌马蹄粉2000盒、500g装洲星牌马蹄粉2582盒以及假冒洲星牌马蹄粉包装盒、假冒洲星牌马蹄粉包装纸箱等工具一批,后又在东莞市万江区蚬涌金牛大街4巷3号出租屋内查获假冒250g装洲星牌马蹄粉4箱(每箱48盒)、假冒500g装洲星牌马蹄粉30箱(每箱30盒)以及假冒洲星牌马蹄粉包装盒、假冒洲星牌马蹄粉封箱胶布、假冒洲星牌马蹄粉防伪标、假冒洲星牌马蹄粉纸箱、防伪线压制机等工具一批。
经鉴别,被查获的带有“”标识的洲星牌马蹄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马蹄粉(250g装洲星牌马蹄粉2192盒、500g装洲星牌马蹄粉3482盒)共价值114549.02元(250g装洲星牌马蹄粉按市场价13.26元/盒、500g装洲星牌马蹄粉按市场价24.55元/盒)。
另查明,“”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核准登记的第96223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系广州市洲星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马蹄粉、食用淀粉,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3月13日。
经庭审比对,被查获马蹄粉外包装上的商品标识与第962233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缴获的假冒洲星注册商标马蹄粉、机器设备等作案工具,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营业执照、出仓单、未授权声明、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王某、杨某、卢某、万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木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涉案被查获产品的价值认定关于涉案被查获产品的价值,公诉机关共查获假冒250g装洲星牌马蹄粉2192盒、500g装洲星牌马蹄粉3482盒,按照鉴定机构采用的价格认定标准,即250g装洲星牌马蹄粉市场价13.26元/盒、500g装洲星牌马蹄粉市场价24.55元/盒,计算得出250g装洲星牌马蹄粉鉴定价格为636.48元/箱、500g装洲星牌马蹄粉鉴定价格为736.5元/箱。
与卢某、万某证人证言中陈述的购入价格基本相符,也与被告人供述的“小规格的销售价约636元,大规格的销售价约736元”基本一致。
因此,公诉机关的认定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认定涉案被查获产品的价值为114549.02元。
被告人王木生及其辩护人主张被查获产品价值认定过高,本院不予采纳。
2.本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经查,广州市润旭食品有限公司是经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时间是2015年8月6日,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瑶田村西联社白斗工业区环城路416-4号,法定代表人为王木生。
但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结合证人万某、卢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可知,王木生对客户宣称其为广州市洲星食品有限公司的老板或业务员,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王木生系以广州市润旭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以及销售假冒洲星牌马蹄粉,无法体现单位意志。
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应为个人犯罪,被告人王木生在主观上明知没有商标注册人授权的情况下,客观上实施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经查,本案所涉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额达384873.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的规定,被告人王木生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形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动认罪、无犯罪前科等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木生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王木生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木生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视被告人王木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木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的假冒洲星牌马蹄粉一批、假冒洲星牌马蹄粉包装盒一批、假冒洲星牌马蹄粉包装纸箱一批、假冒洲星牌马蹄粉封箱胶布一批、假冒洲星牌马蹄粉防伪标一批、防伪线压制机一台,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审 判 长 朱丽斯审 判 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淑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