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辖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天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街道办友仁顶东组。
法定代表人:侯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狮市日久军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狮王工业楼B幢。
法定代表人:洪佳泺,总经理。
上诉人靖江市天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狮市日久军警装备有限公司(下称日久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18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天盾公司上诉称:日久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采用邮寄方式收货,收货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地址,该地址并非涉案销售行为的实施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适用的是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领域,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地的情形。
而且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
原审法院确定日久公司所在地的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存在不当。
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日久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委托代理人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在泉州市收货,故泉州市可认定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
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诉讼发生时侵权行为地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天盾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宏伟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美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