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终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田县棋闽机械厂,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东街道西山村上井垅垅头。
经营者:吴其敏,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承继,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武,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俊,福州元创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鸿超,福州元创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古田县棋闽机械厂(以下简称棋闽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许建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棋闽机械厂的经营者吴其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承继,被上诉人许建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俊、丘鸿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棋闽机械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棋闽机械厂侵害了许建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棋闽机械厂于2015年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鼓式切碎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授予专利权,期间自申请之日起算10年止。
棋闽机械厂生产销售的产品严格依据自己的实用新型专利,且该专利无论在外观形状还是功能上均与许建武的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1.鳄鱼齿进料传送装置的连接处设有中位转轴连接机构;
2.所述的中位转轴连接机构包括中位转轴连接座和中位转轴;
3.中位转轴连接座呈下大上小的整体结构;
4.中位转轴连接座的下方设计有反Z型的结构;
5.使中位转轴的安装位置高于下进料齿辊的平面上方高100-200mm之间;
6.中低位转轴连接机构的后面为上喂料鳄鱼齿辊和下喂料鳄鱼齿辊。
二、原审法院判决棋闽机械厂赔偿许建武150000元经济损失过于加重棋闽机械厂的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棋闽机械厂的上诉请求。
许建武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棋闽机械厂存在侵害许建武涉案专利的事实。
棋闽机械厂的一种鼓式切碎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或先用权的抗辩依据。
针对棋闽机械厂所主张的“区别”,许建武认为:1.棋闽机械厂所称的“中位转轴”与涉案专利的“低位转轴”的区别并不存在;
2.棋闽机械厂所称的“反Z型”与涉案专利的“倒U式”实际上均为底边缘向转轴连接座内侧凹的结构,其目的均是为了转轴连接座与对应的底座更好地安装配合,方便定位,以防止上下鳄鱼齿辊形成错位,属于采用了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相同的功能,达到了相同的效果,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构成等同侵权;
3.棋闽机械厂称“中位转轴的安装位置高于下进料齿辊的平面上方高100-200mm之间”,而涉案专利未对此作出限定,因此不影响侵权的认定。
二、原审法院判赔数额不存在过于加重棋闽机械厂责任的情形。
因棋闽机械厂的侵权行为,许建武于2015年曾向福建省知识产权局提请过行政调处,在当时棋闽机械厂就已经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即使从那时起算,棋闽机械厂的侵权行为也至少持续了一年以上。
而且,专利产品单价在数万到数十万不等,技术含量高、独创性强,对应的利润也较高。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建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棋闽机械厂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使用、许诺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删除网站中涉及侵权产品的宣传网页,销毁侵权产品、制造模具及宣传资料;
2.棋闽机械厂赔偿许建武经济损失300,000元;
3.棋闽机械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19日,许建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植物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6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4××××.4。
2016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认定上述专利权利1-4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许建武确认其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
许建武为维权支付代理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许建武系专利ZL20082014××××.4“植物破碎机”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棋闽机械厂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许建武确认其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
即一种植物破碎机,它包括机架,进料传送装置,齿轮减速机,上喂料鳄鱼齿辊,下喂料鳄鱼齿辊,摆线减速机,刀鼓,筛片,底刀,出料传送装置,动力装置;
其特征在于:鳄鱼齿进料传送装置的连接处设有低位转轴连接机构,所述的低位转轴连接机构包括低位转轴连接座和低位转轴,低位转轴连接座呈下大上小的整体结构,且低位转轴连接座的下方设计略带有倒U型的结构,低位转轴的安装位置仅略高于下喂料鳄鱼齿辊的上方,低位转轴连接机构的后面为上喂料鳄鱼齿辊和下喂料鳄鱼齿辊。
棋闽机械厂认为,其产品不落入许建武专利保护范围,理由:1.棋闽机械厂所生产的鼓式削片机采用中位转轴,而许建武的专利采用低位转轴;
2.许建武的涉案专利的低位转轴采用倒U型结构,而棋闽机械厂使用的中位转轴采用倒V型式,中位转轴连接座下方呈反Z型;
3.许建武的涉案所采用的齿辊是市场通用型交叉齿辊,上下各五轮的齿辊,而棋闽机械厂采用上下不一的齿辊,是最先进的技术,即上下各四轮齿辊。
综上,棋闽机械厂的产品与许建武专利完全不相同,不落入许建武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许建武的涉案专利并结合该专利的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法院经比对,涉嫌侵权机器的转轴安装在下喂料鳄鱼齿辊的上方。
转轴连接座呈下大上小的整体结构,下方设计略带有倒U型的结构。
转轴连接机构的后面为上喂料鳄鱼齿辊和下喂料鳄鱼齿辊。
法院认为,棋闽机械厂将许建武的低位转轴称为中位转轴,仅是双方叫法不同,但安装的位置是一样的。
棋闽机械厂将连接座板的前侧纵向边与座板下侧边交接线形状认定为倒V型,与许建武涉案专利的指向不同,且许建武的涉案专利不涉及连接座之下部件的形状。
棋闽机械厂主张,其采用上下不一的齿辊,但许建武的涉案专利没有对齿辊的尺寸、上下鳄鱼齿辊的齿数及个数进行限定。
综上,棋闽机械厂的产品落入许建武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许建武作为涉案专利技术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在未经其许可,任何个人及组织均不得实施该专利技术。
棋闽机械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许建武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许建武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
许建武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棋闽机械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的情况,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法院综合考虑许建武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酌定棋闽机械厂赔偿许建武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古田县棋闽机械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许建武实用新型专利“植物破碎机”(专利号为ZL20082014××××.4)的侵权行为并删除网站中涉及侵权产品的宣传网页,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制造模具及宣传资料;
二、古田县棋闽机械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建武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许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许建武负担2800元,由古田县棋闽机械厂由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棋闽机械厂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鼓式削片机的检索材料,包括专利号为ZL20062007××××.1的“鼓式削片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03××××.0的“一种木材削片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1002××××.0的“鼓式削片机喂料装置”发明专利、吉林林学院洪德纯1994年发表的《新型鼓式削片机》、镇江中福马机械有限公司宦铁兵和洪伟坚2007年发表的《鼓式削片机的结构与操作》,证明现有的通用技术包括了许建武所述的低位转轴、中位转轴和高位转轴,以及市场上现有的鼓式削片机齿辊的数量有2-6不止,这些技术均为通用技术。
许建武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这些检索材料中体现的技术与涉案专利的结构有很大的区别,图纸中显示的转轴或疑似转轴的部件都是高于上喂料鳄鱼齿辊的最高点,属于高位转轴的方案;
涉案专利主要包含进料装置、鳄鱼齿辊转动装置、刀鼓构造及出料装置,而前述检索材料的技术方案主要集中在鳄鱼辊中,至于是否有上下座板及座板的构造如何均未具体体现,且应当在一个技术方案里具备涉案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才能成立现有技术抗辩。
本院分析认为,因棋闽机械厂二审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核对,且许建武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许建武是专利号为ZL20082014××××.4的“植物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许建武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棋闽机械厂上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不同,即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中位转轴连接机构,其安装位置高于下进料齿辊的平面上方高100-200mm之间,中位转轴连接座的下方为倒Z型。
从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的照片中可以看出:1.被控侵权产品的转轴连接机构的转轴位于上喂料鳄鱼齿辊和下喂料鳄鱼齿辊之间,略高于下喂料鳄鱼齿辊,而涉案专利并未对该转轴的安装位置与下喂料鳄鱼齿辊的距离予以具体限定,只要求“略高于”,故棋闽机械厂将该技术方案称为“中位转轴”只是名称上的不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低位转轴”这一技术特征相同。
2.被控侵权产品的转轴连接机构的转轴连接座下方呈不规则内凹的形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倒U型”技术特征并无实质性差别。
所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棋闽机械厂有关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许建武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棋闽机械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应采取法定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许建武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棋闽机械厂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许建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棋闽机械厂赔偿许建武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是适宜的。
棋闽机械厂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分加重了其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棋闽机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古田县棋闽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法官 助理 张丹萍书 记 员 陈美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