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辖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第十七经济社第一工业区内自编68号。
法定代表人:吴绵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长福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6115784340。
法定代表人:林荣洲,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石狮市宏书皮具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石狮市石金路与308省道的地块上世茂大润发商业街1016。
经营者:邱丽娥。
上诉人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林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原审被告石狮市宏书皮具店(以下简称宏书皮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5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木林森公司上诉称,木林森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白云区,应由白云区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均有权管辖。
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宏书皮具店,其经营场所在福建泉州石狮市,且福盛公司诉称其系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及案件相关情况,认为其作为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木林森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毅华审 判 员 张宏伟审 判 员 蔡 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曹慧敏书 记 员 欧群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