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侹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兴平食杂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菜市场旁。
经营者:吴龙平,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兴平食杂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向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毅华审判员 张宏伟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美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