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申16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崇川区蕾慕家纺厂,登记经营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洪江一组(齐安针车有限公司内)。
负责人:王忠亚,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崇川区蕾慕家纺厂业主。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波司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化锋,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崇川区蕾慕家纺厂因与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7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崇川区蕾慕家纺厂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作为生产销售厂商销售了侵犯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经济损失40万元是错误的,以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崇川区蕾慕家纺厂在其网店销售蚕丝被的过程中,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使用了“波司登”注册商标标识,侵犯了“波司登”注册商标的权利。
一审法院根据常熟市公证处对崇川区蕾慕家纺厂在网店上销售的假冒波司登品牌蚕丝被的相关商品信息的保全证据。
结合崇川区蕾慕家纺厂侵权的实际危害、庭审中崇川区蕾慕家纺厂当庭确认的事实等因素,判决崇川区蕾慕家纺厂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崇川区蕾慕家纺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崇川区蕾慕家纺厂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