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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马尾区佰鑫源便利店、福州市马尾区鑫佰源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105民初813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马尾区佰鑫源便利店、福州市马尾区鑫佰源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尾区佰鑫源便利店,福州市马尾区鑫佰源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5民初813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700002671000358。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侹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佰鑫源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快安村***号。

经营者:卓玲琴,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信用,男,1973年8月5日出生,系卓玲琴丈夫。

被告:福州市马尾区鑫佰源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快安村***号。

经营者:方爱民,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佰鑫源便利店(以下简称“佰鑫源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7年8月15日原告申请追加福州市马尾区鑫佰源便利店(经营者:方爱民)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被告佰鑫源便利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信用、被告鑫佰源便利店经营者方爱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是驰名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如今已经家喻户晓,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而且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

其国际市场表现已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了“解百纳”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等维权事宜。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正是“解百纳”商标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不法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6年10月23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3元的价格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的注册商标,并且将“解百纳”商标嵌套在商品名称前,将误导公众,减弱“解百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低劣的酒质将贬损“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多,侵权时间长,经营地段好。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近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进行维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佰鑫源便利店答辩称:第一,本人于2012年7月26日在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快安村272号合法经营佰鑫源便利店,于2014年7月9日将佰鑫源便利店转让给福建省霞浦县云罗村陈清经营,当时双方虽未签订转让协议,但有对方转入协议款证据(可在农商银行查询)。

据了解陈清接手该店后又转让给其他人,现该店经营者已经是第四个不同的经营者了,从而可以确认原告购买商品时的佰鑫源便利店的经营者根本不是本人;

第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营业执照每年的1月1日至1月30日都要年报,本人在2014年7月9日将佰鑫源便利店转让给陈清后就从未向工商局年报过,因此本人原注册的营业执照已不具备经营资格,且工商公示信息也显示“该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另外在2015年10月1日食品流通许可证已更名为食品经营许可证,而本人原注册的食品流通许可证也在2015年6月19日失效。

因此原告在2016年10月23日确认本人为佰鑫源便利店经营者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第三,周边群众及店面出租方皆可证明本案原告购买商品的时间,该店经营者早已不是本人;

第四,本人于2015年9月至今都在寿宁县犀溪中心小学任教,不可能经营佰鑫源便利店,也从未雇佣任何人经营佰鑫源便利店。

综上,本案与本人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鑫佰源便利店答辩称:第一,2016年10月23日销售一瓶“解百纳”侵权商品,正处本人从田美曦手中盘入商店,在熟悉店内商品和积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半营业阶段,如有侵权也只是善意侵权;

第二,对证据保全公证以及取证过程存在异议,为何不马上让当地工商进行证据封存,为何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秘密的所谓证据封存保全;

第三,如果取证的酒是在2012年前生产的应不存在侵权。

张裕公司的“解百纳”商标在2012年前纠纷不断,真正有效期是2012年4月13日至2022年4月13日。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

2.被告工商登记档案,(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4235号公证书,封存的侵权商品;

3.佰鑫源便利店收款收据、市场调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4.个人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租赁合同、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

被告佰鑫源便利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鑫佰源便利店对一至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很多厂家在用“解百纳”商标,整个公证过程并不知情,无法确认当庭出示的葡萄酒是从鑫佰源便利店中购买,可能存在调包的情形。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鑫佰源便利店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佰鑫源便利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田美曦租赁合同。

被告鑫佰源便利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经营场所证据;

2.方爱民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及身份证;

3.田美曦租赁合同;

4.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

对被告佰鑫源便利店与被告鑫佰源便利店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定,二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鑫佰源提供的证据1-2与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据3与被告佰鑫源便利店提供的证据一致,且与方爱民租赁合同在内容上相互承接,证据4虽证人未到庭,但其所述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佰鑫源便利店与被告鑫佰源便利店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本案涉及的“解百纳”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具体包括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商标注册人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具体注册情况如下:“解百纳”商标注册号为第174888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解百纳”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裕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在其产品上使用包括“解百纳”、“张裕”、“”、“”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相应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所授权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6年10月8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张裕公司委托,指派张雨豪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0月23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吴昊的监督下,张雨豪在位于福建省××××村的门头为“佰鑫源便利店”的店铺(该店证照为福州市马尾区佰鑫源便利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高密华夏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并支付购物款33元,现场取得收款单位写有“百鑫源”字样的收款收据(No.0719821)一张。

公证人员在对取证使用的照相设备进行检查确认后,张雨豪对店铺外部进行拍照,并将所购得物品及票据原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拍照并封存。

2016年11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4235号公证书,并将所拍摄照片及购物票据复印件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由原告于开庭时提交。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了拆封。

封存实物为葡萄酒一瓶,外观与(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4235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该葡萄酒瓶身正面及背面均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背面标有相应产品介绍、原料、保质期、生产厂商等;

瓶身正反面均未使用“解百纳”商标字样。

经对比,涉案葡萄酒瓶身正反面印有的“解百纳”字样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其庭审陈述,原告为维权支付了相应费用,包括购买侵权商品33元,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市场调查费2000元,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以及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佰鑫源便利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卓玲琴,2012年7月26日开业,经营场所为福州市马尾区快安村文图山272号。

根据二被告陈述,凡租赁上述经营场所经营便利店的,都需与房屋所有权人或其代理人签订租赁合同。

卓玲琴于2014年将便利店转让给案外人卓陈清,后案外人卓陈清又将便利店转让给案外人田美曦,田美曦再转让给本案被告鑫佰源便利店经营者方爱民,方爱民于2016年9月28日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

便利店虽已多次转手,但卓玲琴一直未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或变更手续,直至被告鑫佰源便利店经营者方爱民于2016年10月1日接手后,2016年11月8日申请登记福州市马尾区鑫佰源便利店,店铺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烟草制品、饮料、日用品零售。

期间于10月23日被告鑫佰源便利店经营者方爱民出售涉案葡萄酒。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烟台张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张裕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涉案葡萄酒上使用的“解百纳”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

虽被告鑫佰源便利店工商登记开业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但从2016年10月1日鑫佰源超市经营者方爱民就是实际经营者,且涉案葡萄酒确由被告鑫佰源便利店经营者方爱民所销售,被告鑫佰源便利店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鑫佰源便利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确定”以及“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本案原告仅提供了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费用的证据,并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得利益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以及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支付的商品购买费、市场调查费、公证费及律师费等可以认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而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过错的大小,被告的经营场所位置、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故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被告佰鑫源便利店虽未及时注销或变更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涉及本案“解百纳”商标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佰鑫源超市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鑫佰源便利店主张所出售葡萄酒是从田美曦处转让,鑫佰源便利店可另行向田美曦主张损失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福州市马尾区鑫佰源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2被告福州市马尾区鑫佰源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3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被告鑫佰源便利店负担70.5元,由原告张裕公司负担142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镇友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王晓蓉书 记 员 林剑英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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