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初67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8。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荣,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娟,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星花超市,经营场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紫安村村部楼下,注册号350802600085831。
经营者:罗光泽,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才(罗光泽的哥哥),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星花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娟、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星花超市(以下简称星花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花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星花超市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3.判令星花超市赔偿张裕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38元;
4.判令星花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张裕公司享有“解百纳”、“张裕”、“”、“”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
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解百纳”、“张裕”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如今已经家喻户晓,深受消费者欢迎。
“解百纳”“张裕”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
其国际市场表现已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张裕公司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星花超市侵害了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正是“解百纳”“张裕”等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不法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6年10月20日,张裕公司以38元的价格从星花超市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星花超市不正当利用“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张裕”商标的干红葡萄酒。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张裕”,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涉案葡萄酒使用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
低劣的酒质将贬低“解百纳”“张裕”商标的市场声誉。
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张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星花超市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星花超市销售侵权商品多,侵权时间长。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近年来,张裕公司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竭力进行维权。
星花超市的行为为张裕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星花超市辩称,涉案产品系啤酒商搭送的,其并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
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是星花超市开具的,但封存产品并不是星花超市销售的。
封存产品瓶身标签注明的价格是128元,星花超市开具的购物小票金额是38元,星花超市不可能在货物上标注128元,实际却只销售38元。
公证机构封存所使用的塑料袋显示的是连城县老实验小学路口卤香坊,并不是星花超市,2016年10月20日星花超市销售给公证人员的红酒并不是封存的这瓶红酒。
张裕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裕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2.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
3.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
4.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
5.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
6.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
7.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
8.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6号公证书;
9.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7号公证书;
10.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2014)烟鲁东证经字第906号公证书;
11.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2016)烟鲁东证经字第1075号公证书;
12.星花超市工商登记档案;
1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4174号公证书;
14.施封侵权商品;
15.市场调查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万元;
16.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
上述第1至11项证据拟证明1.张裕公司的主体情况;
2.“解百纳”等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张裕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3.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张裕”的相关情况;
4.“张裕”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5.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的相关情况;
6.“解百纳”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7.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8.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相关情况。
上述第12至14项证据拟证明1.星花超市的主体资格;
2.星花超市销售了侵犯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述第15至16项证据拟证明张裕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星花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星花超市外观照片1张、星花超市内货架上商品标签照片3张。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张裕公司提交的16份证据,除证据13、14外,来源均合法有效,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张裕公司的主张,均予以认定。
张裕公司提交的证据13、14,因证据13所附星花超市2016年10月20日《收款收据》显示“干红葡萄酒”购买价格为38元,而所附侵权产品的图片显示产品瓶身所贴标签价格为128元,经当庭拆封证据14,封存产品品名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身所贴白色标签显示“¥128.00元”,该标价下另有一行内容为“£6318156.7”的识别码,经本院现场察看,星花超市内所有货物所贴标签均只显示价格,无其它识别码。
因证据13的内容与证据14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存在冲突,对张裕公司提交的证据13、14,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合法拥有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张裕”、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图形、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图形,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等,上述商标经续展均在有效期内。
“张裕”商标曾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解百纳”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裕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后者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活动,包括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6年10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吴昊,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翔,共同到位于福建省龙岩市红坊镇附近的门头为“星花超市”的店铺,许翔在该店内以3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在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4174号公证书。
张裕公司为此向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市场调查费1万元,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张裕”、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图形、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图形的注册人,“张裕”及“解百纳”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张裕公司经授权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张裕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商标所有权人身份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6年10月20日公证封存的侵权产品是否实际购买于星花超市。
张裕公司主张星花超市销售侵权产品的依据是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4174号公证书。
关于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通常情况下,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本案中,张裕公司提供的(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4174号公证书在内容上存在明显瑕疵,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与本院前往星花超市调查取得的证据亦不相符,该公证书尚不足以证实涉案侵权产品实际由星花超市所销售。
张裕公司主张星花超市实施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张裕公司诉请判令星花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计45038元,因张裕公司未能证明星花超市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95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永明审 判 员 严建锋审 判 员 陈 芝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卢丰华书 记 员 黄娉婷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