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732号原告: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一男,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宝大王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陆振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王建。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成军自行车商行,经营场所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号。
经营者姓名:符成军。
原告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杰宝大王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成军自行车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中,原告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400元,由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