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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赛洋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辖终532号
案件名称东莞赛洋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赛洋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赛洋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柏洲边涌尾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培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善毅,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涓,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龙兴路三巷**号。

法定代表人:黄学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赛洋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率先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8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率先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黄学政取得名称为“一种分体式运动型蓝牙耳机”、专利号为ZL20142XXXXXXX.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该专利于2015年12月1日由专利权人独占许可率先公司使用,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赛洋公司未经授权,实施了侵犯本案专利的行为。

率先公司通过公证,在赛洋公司的生产线取得本案被控产品并对生产被控产品的现场进行了拍照,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诉请判令赛洋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许诺销售、制造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并赔偿率先公司经济损失等。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赛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故本案应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属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原告有权选择其中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跨区域管辖广东省内的下列民事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本案为侵害专利权纠纷,被告赛洋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东莞市各基层人民法院对其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均没有管辖权。

因赛洋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赛洋公��请求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赛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赛洋公司负担。

赛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被告赛洋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东城街道,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依法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率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等第一审民事案件。

本案赛洋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属于原审法院管辖专利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知���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有权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赛洋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赛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赛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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