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初900号原告:傅国勤,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晋安区源通塑胶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东山村村口临街5号店面。
经营着:毛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花,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国勤与被告晋安区源通塑胶经营部(以下简称源通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傅国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告源通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国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09××××.7)的行为,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伸缩节三通管且销毁全部在售及库存的伸缩节三通管;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0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伸缩节三通管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遂向福建省知识产权局进行投诉。
福建省知识产权局立案后,经过现场检查和抽样取证比对,于2015年11月25日做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破坏了原告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原告为此遭受了经济损失。
被告源通经营部辩称,1.在知识产权局查处时我方就没有销售,被告也只是有查处的这两箱产品,此前没有销售之后也没有再进过货;
2.被告并不知情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也是他人寄售的,还没销售出,也没有获利,当时也向知识产权局提供了产品的联系方式等;
3.被告没有获利,原告就不存在有因被告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傅国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年费缴纳发票、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专利状态的法律事实;
2.专利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事实;
3.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4.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查笔录、照片,证明1.2015年5月22日,被告接受福建省知识产权局调查时,承认库存两箱涉案商品(每箱15个左右),进货价15-20元/个,零售价20多元/个;
2.被告销售的商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源通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经营地点偏僻;
2.答辩书,证明:涉诉产品系他人寄售,被告对于是否侵权他人专利并不知情,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证如下:源通经营部对傅国勤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决定书上没有比对的具体记载,也没有物证,是否是相同产品也无法认定。
决定书上也没记载被告是个体户,也证明了被告向知识产权局提供了合法来源,即便构成了侵权也应免除侵权的责任;
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代理合同有异议,合同的第三点没有事实依据,超出的部分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比对所以无法认定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是一致的,产品的进货价和零售价相差不多,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
另外,原告提交证据4超过举证期限。
傅国勤对源通经营部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不成立;
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系被告的单方陈述,也未提供代理商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不构成合法来源。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傅国勤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源通经营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源通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答辩书系源通经营部在行政程序中所提交的陈述、申辩,无法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傅国勤于2014年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伸缩节三通”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0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9××××.7。
该外观设计为组件产品外观设计,包括组件1“T”型套管及组件2螺旋套,组件之间组装关系唯一。
该专利的授权文件在“简要说明”部分有如下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本产品各个组件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使用状态图1。
2015年1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3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17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5年11月25日,福建省知识产权局就请求人傅国勤与被请求人毛伟(个体工商户,晋安区源通塑胶经营部经营者)“伸缩节三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作出闽知法处字[2015]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查明“被请求人毛伟为个体工商户,其从事的是塑胶配件的批发零售,并无加工生产涉案产品行为,涉嫌侵权的三通管件确为被请求人销售”,认定“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很明显,二者形状相同,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决定: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驳回请求人的其他请求。
另查,晋安区源通塑胶经营部于2015年6月3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东山村村口临街5号店面,经营者为毛伟,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塑胶配件。
本院认为,原告傅国勤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伸缩节三通”(专利号为:ZL20143009××××.7)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系具有唯一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外观设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在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显示于使用状态图1及使用状态图2。
福建省知识产权局在行政程序中所提取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能够反映其基本形状,可以作为本案侵权比对的依据。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使用状态图1及使用状态图2进行比对,二者均由“T”型套管及螺旋套组合构成,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二者的形状、轮廓基本相同,“T”型套管由三个柱体组成,螺旋套套设于“T”型管的其中一个柱体上,均有多个相间的翼片和沟槽。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螺旋套的沟槽数量不同。
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无法辨别二者之间的细微差异,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源通经营部销售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实施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且未经原告许可,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傅国勤未能举证证明源通经营部在行政处罚后仍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诉请源通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源通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侵权损失或者获利的证据,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酌定源通经营部就其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晋安区源通塑胶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傅国勤经济损失1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2驳回原告傅国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傅国勤负担1300元,被告晋安区源通塑胶经营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李振云书 记 员 谢海灵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