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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通联四海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1民终9373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沈阳通联四海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阳通联四海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9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通联四海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松山,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赛男,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通联四海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原审被告已书面同意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320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沈阳通联四海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图新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宇彤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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