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初49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飞航移动通讯经营中心,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石马街城市假日广场西首。
经营者:夏仿文,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代理人:孟庆波,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卫通通讯器材商店,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石马街中段。
经营者:夏仿文,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寿光市飞航移动通讯经营中心、被告寿光市卫通通讯器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