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现代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剡玉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愿愿,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现代通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宁夏现代通信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宁夏现代通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夏现代通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上诉人宁夏现代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