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民初11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大信通手机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湘江街3栋2单元5-2号。
法定代表人:何娟,执行董事。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德阳市大信通手机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已与被告德阳市大信通手机连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要求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