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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71刑初1995号
案件名称周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9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成,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戴晓利,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赟,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成及其辩护人戴晓利、王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成伙同李丽华(已判刑)在东莞市洪梅镇氹涌村村前路19巷29号经营一手袋加工店。

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周成、李某5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加工印有“LOUISVUITTON”标识的手袋。

2013年12月9日,公安机关联合工商部门对上述加工店进行检查,现场缴获涉嫌假冒“LOUISVUITTON”标识的手袋457个(价值人民币4557900元),假冒“LOUISVUITTON”标识的手袋半成品265个、高头包边机4台、削皮机2台、缝纫机12台、热压机2台、空压机2台、胶水机2台、热切机1台及五金配件一批。

2016年12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南门派出所在南京市浦厂南苑岗亭将被告人周成抓获归案。

另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是第241019号注册商标“LOUISVUITTON”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即手提包等,案发时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查获手袋上的商标,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且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成在开庭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吴某、李某1、李某2、蒲某、周某1、周某2、袁某、张某1、欧某、曹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李某3、周某3、李某4的证言,扣押清单,鉴定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调查函,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同案人李某5、张某2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李某5、张某2的供述、证人吴某、李某2、周某1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成是加工厂的老板,并负责联系业务、收发货等,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不是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成的犯罪数额不宜认定为人民币4557900元,被查获的手袋不应当按照正品的价格来计算。

经查,被查获的手袋没有实际销售价格,也没有标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公诉机关以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以中国市场LV公开市场销售价格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成明知“LOUISVUITTON”是注册商标,仍然在注册商标人未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加工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其主观恶意明显,且已达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周成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成适用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竹审 判 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艳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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