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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张浩、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飞亚照明灯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4民终2702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张浩、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飞亚照明灯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张浩,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飞亚照明灯饰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终2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张浩,男,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飞亚照明灯饰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灯具城西大门。

经营者:吴敏,女,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上诉人沈张浩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飞亚照明灯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张浩于2017年9月22日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张浩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沈张浩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上诉人沈张浩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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