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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清辉、吴世专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刑终1127号
案件名称朱清辉、吴世专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清辉,吴世专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112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清辉,曾用名朱海洪,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莆田市荔城区。

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5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雅林,福建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琴声,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世专,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泉州市鲤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灿煌,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艳,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清辉、吴世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6)闽0583刑初173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朱清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朱清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

三、被告人吴世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耐克”、“耐克乔丹”、“阿迪达斯”牌运动鞋16264双,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宣判后,被告人朱清辉以原判认定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而予以运输,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

被告人吴世专以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清辉、吴世专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刑初173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南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越新审 判 员  陈春荣代理审判员  蔡凌轩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雪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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