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彪马欧洲公司与金华市金道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民初848号
案件名称彪马欧洲公司与金华市金道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彪马欧洲公司,金华市金道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848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号。

授权代表人:JochenLederhilger,NeilNarriman。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市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金道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号中加楼*楼***号。

法定代表人:周晖,总经理。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诉被告金华市金道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被告金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PUMA”系列品牌作为国际知名运动品牌之一,已风靡8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自1978年起,原告就在中国先后注册了“PMMA”、“豹图形”和“PUMA及豹图形”、“跑道图形”等商标,通过大量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加上原告提供的品牌产品品质上乘,在中国建立起卓越的市场声誉,并取得了巨大成功。

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杭州海关下属金华海关申报出口至刚果一批货物,经海关查验其中有帽子3744顶,上述帽子上标有“美洲豹图形”标识。

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金华海关对被告申报出口的上述货物于2014年4月30日予以扣留。

金华海关经调查,于2014年7月18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上述货物并对被告处以罚款。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出口销售带有“PUMA”、豹形图案等标识的帽子,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多年付出巨大人力、财力建立起来的品牌形象及原告产品在国内外的良好商誉造成了严重影响,给原告带来了不可弥补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道公司答辩称,对本案的诉讼时效有异议,应该自侵权之日两年内对侵权方提起诉讼,被告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4月3日,而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6年底。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第570147号“PUMA及豹形图”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有限期限至2021年10月29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杭关知确字【2014】406503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金关知字【2014】第64-3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华海关处理结果通知书》(金关知字【2014】第64-3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华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关知字【2014】第64号)。

证据2-5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杭州海关下属金华海关申报出口至刚果一批货物,经海关查验其中有帽子3744顶,上述帽子标有“美洲豹图形”标识。

金华海关对被告申报出口的上述货物于2014年4月30日予以扣留。

经金华海关调查于2014年7月18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上述货物并对被告罚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6.涉案侵权产品图片,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有“PUMA”、“PUMA及豹图形”等侵权标识。

7.律师函;

8.邮政快递查询单;

证据7-8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积极主张赔偿,原告于2016年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并且被告已经签收的事实。

9.文件复制证明,证明原告的产品已经具备了相当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10.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共计花费差旅费260.2元;

11.律师花费时间统计表,证明原告为本案侵权已经支出律师费67500元,截止开庭共计花费律师费94500元。

被告金道公司质证称,对侵权行为无异议。

对证据1-10均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

因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申请,本院向金华海关调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华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关知字【2014】第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华海关扣留(封存)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华海关扣留(封存)清单》及照片3张。

对调取的前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律师费统计表,系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制作,且无律师费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原告申请法院向金华海关调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华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关知字【2014】第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华海关扣留(封存)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华海关扣留(封存)清单》及照片3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系第5701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衣服;

鞋;

帽子”。

该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金道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于2013年11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家用电器、建筑材料、五金产品、玩具、日用杂品、电子产品、饰品、纺织品及针织品、箱包的销售。

被告金道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向金华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号:292020140204533739)。

海关经查验发现该批货物中有3744顶帽子标有“PUMA”、“PUMA及豹图形”商标标识,货物价值约人民币30000元,且被告不能提供授权文书或正规购买证明。

金华海关于2014年4月30日扣留该批侵权货物,并于2014年7月18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玖仟元。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委托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6月10日发律师函至被告金道公司,要求:“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PUM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提供侵权产品的相关资料;

3.提供该侵权产品销售渠道的相关资料;

4.在接函后一周内派人来我所说明情况,并协商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事宜。

如果贵公司拒绝合作,PUMA公司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行政或司法的途径维护PUMA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道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收到前述律师函。

经庭审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系帽子,突出使用了“PUMA”及豹图形标识,原告主张帽子上部的图案与第57014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告金道公司认为豹图形有差别。

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委托了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系第5701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本案所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华海关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了《金关知字【2014】第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金道公司侵犯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的行为予以明确并予以行政处罚。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在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于2016年6月10日委托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6月10日发律师函至被告金道公司,要求被告金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金道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收到前述律师函。

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因2016年6月10日原告欧洲彪马公司向被告金道公司主张承担民事责任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第5701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产品上突出使用了“PUMA”及豹图形标识,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PUMA”及豹图形与第570147号“”差别主要在于豹图形的位置、距离和角度,被控产品的豹图形与“PUMA”字母距离较远,在字母右上角位置、角度不固定,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故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侵害了原告的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诉侵权产品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没有提供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并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按照法定赔偿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系销售侵权、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侵权产品数量较多以及原告为维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金道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金华市金道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负担人民币1398元,由被告金华市金道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虞惠珍人民陪审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圆圆?【附注】(2016)浙07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