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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仁豪针织配件有限公司与慈溪太阳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新誉针纺器材经销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65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仁豪针织配件有限公司与慈溪太阳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新誉针纺器材经销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仁豪针织配件有限公司,慈溪太阳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新誉针纺器材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65号原告:佛山市仁豪针织配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蔡红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赛,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太阳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新誉针纺器材经销部,个体经营者王祥春,男,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佛山市仁豪针织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太阳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洲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新誉针纺器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新誉经销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赛、唐钊,太阳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新誉经销部的经营者王祥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陈仁惠、陈伯霖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可调式送纱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12月12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11××××.8,现仍处于有效状态。

后陈仁惠、陈伯霖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专利。

2015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销售品牌为“太阳洲”、规格为“DPF235B输纱器”的产品。

经比对,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20的保护范围,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委托他人到新誉经销部购买了名为“输纱器”的产品,并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

太阳洲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新誉经销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亦构成专利侵权。

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太阳洲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新誉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3.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

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2.6万元。

太阳洲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

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证据仅为证据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该合同存在以下明显缺陷:(一)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其内容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该合同中的许可专利有两个,专利号分别为ZL20122011××××.8、ZL20132088××××.6。

另外,合同的甲方为自然人,但合同中的甲方无身份证号,也无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编号,该合同是否为实际专利权人签署存在疑问。

(三)原告未提供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用的财务凭证。

原告未提供任何许可费的支付凭证,诸如发票、转账证明和纳税凭证等,太阳洲公司质疑其真实性,甚至怀疑可能是为诉讼而编造证据。

在缺乏相关辅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具证明效力,太阳洲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的行为属于滥诉。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系由太阳洲公司制造和销售。

原告用于证明两被告侵权的证据为证据5和证据6。

证据5为网页页面图像保全公证书,但仅凭浏览网页上的图片无法确认图片上产品的具体构造,进而无法进行比对,也就无法判断是否为侵权产品。

证据6为原告从新誉经销部购买的产品,其上没有任何与太阳洲公司相关联的标注名牌或商标,不能证明该产品由太阳洲公司制造或销售。

此外,新誉经销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是由太阳洲公司制造或销售。

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明显缺乏相关证据支持。

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关于50万元的赔偿依据,考虑到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仅是涉案产品部分所占价值很小的部件,50万元的赔偿额明显偏高。

且《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值得怀疑,在此情况下,该合同也不能成为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四、涉案产品的结构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秉公审理,维护太阳洲公司正当合法的经营权利。

新誉经销部答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陈仁惠、陈伯霖于2012年3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可调式送纱装置”、专利号为ZL20122011××××.8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12月12日获得授权,该专利年费已于2017年4月5日缴纳。

2014年1月1日,陈仁惠、陈伯霖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前者把涉案专利以及专利号为ZL20132088××××.6的专利许可给后者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使用费为30万元,并约定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5年12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了《授权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0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9、11-20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0不具有创造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如下:1.一种可调式送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包括:一送纱本体,其包括有一基座本体;

一送纱轮,是轴接于该基座本体,该送纱轮上方部位是设有一固结在该基座本体的定位板,该定位板一侧是设有一端板部,该端板部处是设有一穿孔;

一导纱调整装置,其包括有一端帽件、调整座、调整组件及导纱杆,该端帽件是设于该端板部上方,该端帽件内部是设有一螺帽及弹性件,该调整座是定位设于该端板部下方,该调整座是设有中央部位一对应该穿孔的穿透孔及底面的一抵凸部,该调整组件是以旋转活动式地设于该调整座的下方,该调整组件是设有一插杆穿孔及顶面上的调整孔组,该调整孔组是包括有多个具有不同深度的调整孔,以供该抵凸部的选择嵌置,该调整组件的外侧周边是设有一凸耳,该导纱杆的上端是设有一螺纹段,该螺纹段是穿设该插杆穿孔、该穿透孔及该穿孔而螺结于该螺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式送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基座本体下方的一底盘座,该底盘座是设有一轴孔及该轴孔周边的多个螺孔,该轴孔是供设于该基座本体上的一驱动轮组的传动轴穿设而伸出。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调式送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送纱轮周面设有送纱周面及中央部位设有一供该传动轴穿设的纱轮轴孔。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调式送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定位板的一轴穿孔侧边设有至少一定位孔,而该端板部的该穿孔侧边设有插置孔,该定位孔是以螺杆通过而螺结于该底盘座的螺孔,该驱动轮组的该传动轴是透过该轴穿孔而插设固结于该送纱轮的该纱轮轴孔。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调式送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端帽件内部两侧分别设有一孔柱,该调整座的该穿透孔两对应侧分别向上凸设有一用以插设定位于该插置孔、该孔柱的插杆。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另外,涉案专利证书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有如下记载:[0034]该调整座50设于该定位板33的端板部333下方部位,该调整座50设有中央部位的穿透孔51,该穿透孔51两对应侧是分别向上凸设有一插杆52,该插杆52是插设定位于该端板部333的插置孔335及该端帽件40的孔柱402,并使该穿孔334及穿透孔51呈对应的状态。

原告为证明太阳洲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新誉经销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2016)粤广海珠第12342号公证书及(2016)粤佛珠江第3540号公证书予以佐证。

(2016)粤广海珠第12342号公证书记载:陈伯霖的委托代理人莫端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进入阿里巴巴网站上名为“太阳洲纺织科技”的店铺网站(显示公司名称为慈溪太阳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该网店展示有一款名称为“太阳洲针织圆机提花输纱器细针粗针送纱断纱检测装置DPF235B”的产品,该产品详情页面记载有如下信息:价格100元、起批量≥1件、0件成交、0条评价、规格包括“DPF235B输纱器12V”等8种规格,每种规格均备注有“1000件可售”。

(2016)粤佛珠江第3540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2日,莫端强来到佛山市禅城区一间挂有“新誉针织配件经销部”招牌的店铺,在该店铺购买了纺织机用零配件一式两件,支付货款220元,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编号NO8773401)一张。

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购买产品的整个过程,封存了所购物品中的其中一件。

太阳洲公司、新誉经销部对上述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输纱器一个,原告主张该输纱器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DPF235B”““CIXISUNTEXTILESCIENCEANDTECHNOLOGYCO,LTD.”等信息。

新誉经销部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太阳洲公司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并销售给新誉经销部,亦确认其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可调式送纱装置,其结构包括送纱本体、入纱单元、送纱轮、出纱单元及导纱调整装置。

送纱本体包括一基座本体,基座本体上方设有驱动轮组,下方设有底盘座,底盘座前端部设有一轴孔及轴孔周边的两个螺孔,轴孔供驱动轮组的传动轴穿设而伸出。

入纱单元位于基座本体前端。

送纱轮轴接于基座本体,上方设有一固结在基座本体的定位板,周面设有送纱周面,中央部位设有一供传动轴穿设的纱轮轴孔。

定位板一侧设有一端板部,端板部处设有一穿孔、七个深度相同的调整孔及一凸柱;

定位板另一侧设有轴穿孔,轴穿孔侧边设有两个定位孔,定位孔以螺杆通过而螺结于底盘座上的螺孔,驱动轮组的传动轴透过定位板上的轴穿孔而插设固结于送纱轮上的纱轮轴孔。

导纱调整装置包括有一端帽件、调整组件及导纱杆。

端帽件设于端板部上方,内部设有一螺帽及垫片。

调整组件以旋转活动式地设于端板部下方,调整组件的上端面边缘一侧设有三个圆孔,中间直径稍大圆孔内有弹簧,在该弹簧上有一钢珠与端板部活动连接,调整组件的上端面边缘另一侧设有一个圆弧形状的凹槽,调整组件的中间位置设有一插杆穿孔,调整组件外侧周边均匀设置有多道竖直的防滑棱。

导纱杆上端设有螺纹段,该螺纹段穿设调整组件上的插杆穿孔而螺结于螺帽。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关于权利要求1。

(一)太阳洲公司庭审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端帽件内部设有弹性垫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弹性垫片为弹性件的下位概念,是弹性件的一种具体选择。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端帽件内部设有弹性件”这一技术特征。

(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设于端板部下方并与端板部复合于一体的调整座。

对涉案专利来说,采用“调整座插设在端板部上”与“端板部与调整座复合在一起”为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均为二者在径向上不产生位移,实现的技术效果也均是使得调整座及导纱调节装置更为稳定。

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二者进行替换,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二者为等同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导纱调整装置包含调整座”等同的技术特征。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调整座设于端板部下方,因此,其具备“调整座定位设于端板部下方”这一技术特征。

(四)被诉侵权产品复合于端板部下方的调整座中央部位具有一对应穿孔的穿透孔,其底面也同样具有一抵凸部,该抵凸部的作用同样是与调整组件上的调整孔选择嵌置。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调整座设有中央部位一对应该穿孔的穿透孔及底面的一抵凸部”这一技术特征。

(五)被诉侵权产品的调整组件上设有一插杆穿孔,其顶面上设有4个调整孔构成的调整孔组,该调整孔组上的调整孔具有不同的深度,其中一个调整孔中设有一弹簧和一钢珠,其余3个调整孔是供抵凸部选择嵌置,并且具有不同的深度。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调整组件设有一插杆穿孔及顶面上设的调整孔组,该调整孔组是包括有多个具有不同深度的调整孔,以供该抵凸部的选择嵌置”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第二、关于权利要求2。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基座本体下方的一底盘座,该底盘座设有一轴孔以及该轴孔周边的多个螺孔,该轴孔是供基座本体上的一驱动轮组的传动轴穿设而伸出”的技术特征,且两被告予以确认。

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其也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第三、关于权利要求3。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送纱轮设有送纱周面及中央部位设有一供该传动轴穿设的纱轮轴孔”的技术特征,且两被告予以确认。

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其也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最后,关于权利要求4。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定位板的一轴穿孔侧边设有至少一定位孔,该定位孔是以螺杆通过而螺结于该底盘座的螺孔,该驱动轮组的该传动轴是透过该轴穿孔而插设固结于该送纱轮的该纱轮轴孔”的技术特征,且两被告予以确认。

而关于插置孔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端板部上设有7个通孔,这些通孔既可与钢珠配合限位,也可供其他适配的部件插置。

在其中一个通孔与钢珠配合的情况下,其余6个通孔均可用于插置其他的适配部件。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亦具备“该端板部的该穿孔侧边设有插置孔”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多个技术特征,具体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纱调整装置包括一端帽件、调整组件及导纱杆,省略了调整座的设置;

2.端帽件包括一螺母,在螺母下方设有一垫片,没有弹性件;

3.被诉侵权产品的调整孔组设置与涉案专利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调整孔组设在端板部上,包括7个直径、深度相同的通孔,调整组件的上端面设有弹性的抵凸部,该抵凸部与端板部上的调整孔组选择相抵,端板部上还设有一凸柱与调整组件的上端面相抵,使得调整组件与端板部之间存在一定的调整间隙;

4.涉案专利在端板部的穿孔侧边设有插置孔,而被诉侵权产品无。

另查明,商标“”的申请人为太阳洲公司,商品/服务为纤维加工及纺织、针织工业用机械及部件,申请日为1995年6月26日,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至2027年2月27日。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了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210元、律师费25000元等,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再查明,太阳洲公司是成立于2010年6月25日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6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新型自动化纺织机械及零部件研究、开发、制造、加工等。

新誉经销部的注册日期为2002年4月16日,经营范围为“纺织机械零部件。

经营方式: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专利检索报告》、(2016)粤广海珠第12342号公证书、(2016)粤佛珠江第354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商标信息查询结果、工商公示信息查询结果、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陈仁惠、陈伯霖是名称为“可调式送纱装置”、专利号为ZL20122011××××.8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原告经陈仁惠、陈伯霖授权独占使用上述专利,因此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专利维权,其主体资格适格。

太阳洲公司抗辩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经备案,内容存在缺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许可费用的支付情况,因此,其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备案以及许可费用是否支付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且专利权人与原告已明确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其次,专利权人与原告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就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两个专利的许可事宜进行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

再次,被告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甲方的身份存有疑问,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

综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专利权人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太阳洲公司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太阳洲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太阳洲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原告主张新誉经销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新誉经销部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太阳洲公司确认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新誉经销部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其次,原告主张新誉经销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太阳洲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新誉经销部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与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权利人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既包括独立权利要求又包括从属权利要求时,因独立权利要求限定了专利的最大保护范围,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经技术比对落入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可认定侵犯了该专利权。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该方案也不可能落入任何从属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审查,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输纱器,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对比意见,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调整座的问题。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纱调整装置未设有调整座,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设于端板部下方并与端板部复合于一体的调整座,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纱调整装置包含有调整座”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首先,经庭审比对,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未发现有独立的调整座。

其次,关于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调整座是与端板部复合于一体,端板部上的凸柱即抵凸部,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主张。

等同特征是指与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导纱调整装置包括有调整座,调整座定位设于端板部下方,调整座设有中央部位一对应该穿孔的穿透孔及底面的一抵凸部,调整组件设于调整座下方,调整座的抵凸部与调整组件中的多个具有不同深度的调整孔选择嵌置,涉案专利通过转动调整组件来改变调整座上的抵凸部与调整组件上不同深度的调整孔的位置来调整导纱杆与送纱轮的角度。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调整座的位置、结构都有明确限定。

被诉侵权产品在端板部上设有7个直径、深度相同的调整孔,调整组件设有与上述调整孔相配合的钢珠加弹簧构成的弹性结构。

端板部上的凸柱是与调整组件中钢珠加弹簧构成的弹性结构接触,未能在端板部上发现有与调整组件中的多个具有不同深度的调整孔选择嵌置的抵凸部。

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转动调整组件改变调整组件上的钢珠加弹簧构成的弹性结构与端板部上的调整孔的位置,从而带动导纱杆转动来调整导纱杆与送纱轮的角度。

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结构不一样,技术手段亦不一样。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调整座,与涉案专利“导纱调整装置包含有调整座,调整座定位设于端板部下方,调整座设有中央部位一对应该穿孔的穿透孔及底面的一抵凸部,调整座的抵凸部与调整组件中的多个具有不同深度的调整孔选择嵌置”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二、关于弹性件的问题。

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涉案专利端帽件内部设有弹性件。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端帽件的螺母下方设有一垫片,没有设置弹性件,原告则认为该垫片实质是弹性件的一种具体选择。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端帽件内部设有垫片,在对导纱杆的角度进行微调时,该垫片会发生弹性形变,同时,该垫片通过与调整组件上端面圆孔内的弹簧的共同弹性形变来调整调整组件与端板部之间的间隙。

因此,垫片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涉案专利弹性件限定的条件,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端帽件内部设有弹性件”这一技术特征。

三、关于调整孔组的问题。

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调整组件顶面设有调整孔组,该调整孔组包括多个具有不同深度的调整孔以供调整座抵凸部的选择嵌置。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调整组件的上端面边缘两侧分别设有三个圆孔和一个圆弧形状的凹槽,中间的圆孔内有弹簧,弹簧上有一颗钢珠。

原告认为上述三个圆孔和一个圆弧形状的凹槽组成的结构是调整孔组。

本院认为,由于钢珠是高于调整组件的上端平面,故运行中与端板部及该部位上的凸柱接触的是钢珠,上述三个圆孔和一个圆弧形状的凹槽组成的结构并不具备供调整座抵凸部的选择嵌置这一技术要求。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调整组件顶面设有调整孔组,该调整孔组包括多个具有不同深度的调整孔以供调整座抵凸部的选择嵌置”这一技术特征。

四、关于插置孔的问题。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在端板部上设有7个直径、深度相同的调整孔,原告认为上述调整孔即插置孔,被告予以否认。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对插置孔没有限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根据权利要求5的记载及说明书的记载,插置孔的作用是让插杆通过该部位将调整座、端板部、端帽件连接。

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导纱杆通过中间的穿透孔连接端板部与端帽件,并没有用插杆通过端板部上设有的上述7个调整孔来连接端板部与端帽件。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端板部的该穿孔侧边设有插置孔”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仁豪针织配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原告佛山市仁豪针织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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