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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灵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72民初7194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灵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李灵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2民初7194号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灵凤,女,汉族,1969年7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诉被告李灵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子聪、李爱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灵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及2010年7月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取得第3891626号“”、第6174078号“”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前述商标为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良好的声誉。

2013年12月27日,原告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杰峰有限公司,杰峰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继续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向法院起诉、向有关部门举报等)及要求侵权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所作的有关使用上述商标,杰峰有限公司均予承认,追认。

被告长期在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北环路1号商铺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依法构成侵权,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李灵凤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拥有的第3891626号“”、第617407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灵凤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新百丽公司是第3891626、6174078号注册商标的的原商标注册人。

第3891626号注册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靴;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舞衣;

围巾;

皮带(服饰用)(截止),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

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腰带;

鞋;

帽子;

袜;

围巾(截止),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3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将第3891626号“”、第6174078号“”商标转让给杰峰有限公司。

2014年4月16日,杰峰有限公司与新百丽公司签订委托(授权)书,授权新百丽公司使用及制止含第3891626号“”、第6174078号“”商标在内的相关商标侵权行为,新百丽公司有权至自己名义进行各项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赔偿经济损失等,委托期限自签署或盖章之日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起效力终止。

2016年4月18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琳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孙逸宏、公证员助理王瑜来到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北环路1号“天赐鞋业工厂店”,方婉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两双,当场取得名片一张,并将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交给公证员孙逸宏。

名片正面显示为“天赐外贸鞋业李林凤”,背面显示有名字为李灵凤的银行账号。

随后,公证员孙逸宏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所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方婉琳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6)深南证字第9265号公证书。

据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原工商登记名称为“东莞市厚街繁盛鞋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东莞市厚街镇,经营者为李灵凤,其在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擅自将店铺名称变更为“天赐鞋业工厂”进行经营,于2016年5月17日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存在销售侵犯“ecco”商标商品的行为。

2016年7月13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东工商厚处字(2016)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东莞市厚街繁盛鞋店改正擅自变更登记名称的行为,对其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罚款500元,没收并销毁该店的侵权商品“ecco”鞋子20双,罚款10000元。

新百丽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

为此,新百丽公司提交了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侵权案件每宗律师费为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律师费支付凭证。

新百丽公司另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6月2日,号码为31871097、31871096、31871116的公证费发票三张,金额合计为20600元,主张其中涉及本案的公证费用支出为2000元,但该发票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于交通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新百丽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经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鞋盒一个,鞋盒内有一双棕色男鞋,鞋内印制有“Tata”字样(详见附图)。

以上事实,有第3891626号商标注册证及其续展证明、第6174078号商标注册证及其续展证明、委托(授权)书、2011-2013年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及荣誉证书、(2016)深南证字第9265号公证书及封存物、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李灵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灵凤是否侵犯了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若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案外人杰峰有限公司系第3891626号“”、第6174078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杰峰有限公司授权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前述商标,并有权以新百丽公司的名义追究针对该商标的侵权责任,新百丽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由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南证字第9265号公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案涉侵权产品是由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北环路1号“天赐鞋业工厂店”销售的,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东工商厚处字(2016)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可见,“天赐鞋业工厂”实际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系被告李灵凤以“天赐鞋业工厂”的名义进行经营,故可认定系被告李灵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为鞋类,与第3891626号“”,第6174078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相应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鞋内使用的“Tata”字样与第3891626号“”,第6174078号“”商标英文字母拼写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第3891626号“”,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李灵凤所经营的店铺销售的产品侵犯了相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新百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李灵凤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一)新百丽公司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李灵凤经营的店铺规模小;

(三)新百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判定李灵凤向新百丽公司赔偿8000元(含合理费用)。

对新百丽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灵凤立即停止侵犯第3891626号“”,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李灵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灵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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