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512号原告:上海本部落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钱晓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辰,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金派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天荣。
原告上海本部落礼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金派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专利号为XXXXXXXXXXXX.1的“一种金属铰链磁扣式笔记本”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7年6月8日,原告发现被告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第111届中国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上展览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立即停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
2、被告在《法制日报》、腾讯新闻、网易新闻、新浪新闻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4、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不在上海,根据“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原告指控被告在本市浦东新区龙阳路XXX号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开展的第111届中国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展览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因此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包括上述许诺销售行为,该展会地址位于本市,属本院辖区,故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台州金派文具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台州金派文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